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簡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簡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簡字第78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彥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彥翔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
(一)王彥翔明知其向友人 張庭語 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無欲出售之事實,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6日上午11時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0號,向中古車銷售員 羅仁基 佯稱欲出售上開車輛云云,致羅仁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訂金予王彥翔。嗣王彥翔遲未交付前揭車輛,羅仁基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仁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王彥翔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見606偵緝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69至79頁)。
(二)告訴人羅仁基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之指訴(見偵卷第4至5頁反面、第9頁至反面、本院卷第71至73頁)。
(三)證人即車主張庭語於警詢時及本院調查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73至77頁)。
(四)證人 張維庭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1至12頁反面)。
(五)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見偵卷第6至8頁、第13至14頁)。
(六)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合約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各1份(見偵卷第19至20頁)。
(七)被告與證人張維庭間訊息對話紀錄截圖2張、與告訴人羅仁基間訊息對話紀錄截圖5張(見偵卷第21至28頁)。
(八)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見偵卷第31至32頁)。
(九)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607、8979號起訴書1份(見偵卷第58至59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前⑴曾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1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3月、3月、拘役20日共3罪、拘役30日、拘役15日、拘役50日共3罪、拘役59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6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⑶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⑷於99年間因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⑸於9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1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⑹於99年間因偽造文書、侵占及詐欺等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4罪、3月、罰金5,000元,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1年2月確定;⑺於101年間因誣告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⑴至⑷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又上開⑸至⑹案件有期徒刑部分經臺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定執行刑之兩案與⑺案件接續執行,於105年9月1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有多次詐欺之前科紀錄,經執行完畢後,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詎其再為本件詐欺犯行,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非輕,因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詐欺案件前科,已如前述,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又以詐騙手法騙取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之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值非難,惟念其於本院調查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詐得之現金8萬元,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書記官陳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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