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2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美貞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美貞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美貞與 李瑞惠 為百祥檳榔攤員工,2人因故發生爭執,蔡美貞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7日16時9分許(以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準),在高雄市○○區○○○路與正義路口之檳榔攤內,徒手及持器物毆打李瑞惠,致李瑞惠受有頭部鈍傷、部分缺牙及左手第二指挫傷等傷害;復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日20時51分至21時3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語音訊息:「我今天敢動你我就沒再怕你,你越報警你越慘,你還有第二次第三次。」、「我不是只有打你一次,你以為報警有用,我還會給你二次三次。」、「我敢做就沒再怕你啦,我很不爽你,哪天我想到,我看到一次就去打你一次」等,將來可能對李瑞惠身體施加傷害之恐嚇言詞,致李瑞惠心生畏懼。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徒手及持器物毆打告訴人李瑞惠之傷害行為,復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之語音訊息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因為我情緒不穩,這些只是氣話、情緒話,我沒有真的要對她怎樣等語。惟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而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恐嚇者實際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或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查被告於同日16時9分許毆打告訴人成傷,為被告陳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瑞惠及證人 梁敏雄 警詢之指訴相符,復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傷勢照片5張、對話紀錄截圖、語音訊息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堪以認定。而被告因交接問題與告訴人產生糾紛,進而毆打告訴人成傷後,復於同日20時51分至21時3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語音訊息,而上開言語,顯已表示將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已足使聽聞者感受到人身安全有受侵犯之危險,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且告訴人亦因而向偵查機關提出告訴,並稱上開情事致使心生畏懼等語(警卷第7頁),足認被告上開言語,主觀上已足使告訴人心生恐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其所為自屬恐嚇行為無疑。而被告係民國00年出生之成年人,並受有一定教育程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警卷第35頁),其對於上開言詞將對他人造成威脅與內心恐懼,自應有所認知,猶決意為之;佐以被告於同日毆打告訴人後,復口出上開言語,顯見其主觀上具有恐嚇告訴人之故意甚明,故被告上開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實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接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語音訊息之方式,傳達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言論恐嚇告訴人,係出於一個主觀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8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109年1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遇事竟不思循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率爾徒手及以手持器物之方式對告訴人李瑞惠施暴,並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言詞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不安,所為實值非難,被告犯後猶否認部分犯行,且迄未取得告訴人原諒或為適度賠償損害,亦殊值非議;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本件犯罪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之鐵盒、椅子,固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而刑法沒收犯罪工具之目的,係為避免行為人持該等工具再實行犯罪行為,因此等物品並非違禁物,且在現實生活中均甚為容易取得且替代性高,且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微弱,不但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反須另行開啟沒收執行程序以探知其所在,亦顯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為免窒礙,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