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9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素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素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前之某時許」、第6行「自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車」,及證據部分「酒精濃度測定表」更正為「酒精濃度測定值」、「呼氣酒精測試檢定合格證書」更正為「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素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上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害人 禹俊廷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碰撞一事而言,至就不能安全駕駛之部分,遍查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於警方對其施以酒測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不能安全駕駛之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食用含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酒測值達每公升0.72毫克,數值非低,並因而撞擊被害人駕駛之汽車肇事,致生他人財產及自身身體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為被告酒駕初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犯後終知坦承犯行,顯有悔意;又被告因本件酒後駕車肇事,導致自己尚須承擔左下肢截肢之後果,堪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被告陳素昭女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素昭於民國110年2月13日16時許,在其友人位於高雄市大寮區住處食用含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不慎與禹俊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禹俊廷未受傷),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20時37分許對陳素昭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72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素昭於警詢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表、呼氣酒精測試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照片2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
檢察官吳協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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