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簡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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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簡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簡字第88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景名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912、5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甲○○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9年1月1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所經營設於新竹縣○○市○○○路000號2樓公眾得出入之巴黎人主題餐廳(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商號名稱:巴黎人主題餐廳)作為賭博場所且擔任櫃台,並聘僱同具犯意聯絡之 葉旻哲丁詩雨馬意晴曾郁慈李雅筑 (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等人,由丁詩雨、馬意晴、曾郁慈、李雅筑擔任發牌或監牌之荷官,葉旻哲擔任服務人員、櫃台助理,並聚集不特定人入場賭博,由賭客先以現金向櫃台兌換一定比例之籌碼,嗣以撲克牌為賭具,而以「百家樂」方式賭博財物,賭法大略為荷官用8副牌洗牌,賭客自由押注籌碼於「莊家」、「閒家」、「和局」或「對子」(莊或閒首兩張排為同數字或字母),再由荷官1人負責發牌、1人負責監牌,莊家與閒家先依序發放2張牌,依點數決定是否補牌,再互比大小論輸贏,若一般情形押中「莊家」可得95%彩金(5%則為抽頭金),但押注莊家且莊家得6點而勝者得50%彩金、押中「閒家」可得1倍彩金、押中「和局」可得8倍彩金(而無人壓平局時,下注在莊家、閒家者不輸不贏,下注在對子者籌碼則歸甲○○所有)、押中「對子」可得11倍彩金,賭客離場時可將籌碼攜至櫃台結算,由甲○○等人將兌換後現金放置廁所內由賭客取走。嗣警於110年3月19日22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適有賭客 林振群徐昌正李奮強謝宗典洪國華蔡佳玲江永泰 等7人(林振群等7人所涉賭博部分,均經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在上址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且由警方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物品,而查獲上情。嗣甲○○於110年3月31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自動繳回上開經營期間尚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0萬元。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共犯葉旻哲、丁詩雨、馬意晴、曾郁慈、李雅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賭客蔡佳玲、林振群、徐昌正、李奮強、謝宗典、洪國華及江永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7紙及附表編號1至22所示扣案物、該址自109年1月1日至110年3月19日之帳冊1份。
(五)現場照片10張、現場圖2紙、上址在場人名冊1份。
三、論罪及累犯: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各成立一罪。
(二)被告所犯圖利供給賭場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之2罪間,為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被告與共犯葉旻哲、丁詩雨、馬意晴、曾郁慈、李雅筑等人就本件犯行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分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7年10月1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至107年12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不知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而為本案犯行,所為不僅助長投機風氣,亦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無足取,另考量其坦認犯行且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期間、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所坦認,應依法諭知沒收。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2所示之現金44萬1400元以及附表編號23所示被告自動繳回之60萬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亦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所坦認,亦應依法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表】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1帳冊5張2百家樂規則教學2本3員工名冊1張4籌碼統計表1本5員工2月假表2張6員工打卡出勤表23張7撲克牌2組8賭具4個9記帳紙張5張10籌碼3組11牌靴1個12教戰守則22張13電子產品(監視器主機)3台(含電源線2條)14電子產品(電腦主機)1台15會員申請表1本16會員聯絡手冊1本17租賃契約1張18計分表2張19電子產品(點鈔機)1台(含電源線1條)20電子產品(無線電)9台21籌碼162個(自賭客身上查扣)22賭資現金44萬1400元23自動繳回之犯罪所得60萬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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