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金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金簡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1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信宏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對於他人犯罪資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亦即幫助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克當之;又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係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另所稱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犯罪事實之內容或一部,而僅係助成他人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查本案被告係將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豪啊」之某擄鴿集團成員,作為向被害人 陳建安 恐嚇取財之用,僅為他人恐嚇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恐嚇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恐嚇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恐嚇取財無訛。
三、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擄鴿集團成員,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論處。再被告既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犯行之全部犯罪事實,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有卷附之筆錄可憑,是就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恐嚇取財犯罪使用,紊
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犯罪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犯罪風氣,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又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等情,有臺南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章,事後已知悔悟坦承犯行,且已賠償被害人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其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行為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前開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之所得,且非違禁物,自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而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然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則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案被告所提供前開帳戶內之被害人所匯入款項,雖屬洗錢之標的,然前開帳戶業已交付擄鴿集團使用,足見此部分款項被告事實上並無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將前開銀行帳戶提供他人遂行前開幫助洗錢等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現存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有從中實際分受任何所得或因該等提供行為受有報酬,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未取得報酬等語,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132號被告林信宏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宏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含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犯罪所得、從事財產犯罪,仍基於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初之某日,在臺南市○○區○○里○○街00巷00號之住處前,將其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5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豪啊」之某擄鴿集團成員,供其所屬犯罪集團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其所屬犯罪集團用以收受並提領財產犯罪所得,而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該人及其所屬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月21日12時許,由該犯罪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陳建安,並向陳建安恫稱:你的鴿子在我手上,如不依照指示儘快匯款,就要把你的鴿子殺掉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使陳建安聽聞後心生畏懼,遂依指示於同日13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9,050元至前開中小企銀帳戶內,隨即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信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建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提出之匯款明細、被告上開中小企銀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請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予以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檢察官王宇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書記官周承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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