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監宣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監宣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62號聲請人曾○住○○市○○區○○路000巷00號相對人賴○○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賴○○為受監護宣告人賴○○辦理被繼承人賴○○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賴○○(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母,相對人經本院於民國92年9月16日以92年度禁字第113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及被繼承人賴○○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被繼承人即相對人之配偶賴○○於109年5月11日死亡,聲請人、相對人均為賴○○之繼承人,有辦理遺產分割事宜之必要,惟因相對人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就該事件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聲請准予選任賴○○為相對人辦理賴○○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本院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2年度禁字第113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之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可信為真。
㈡、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均同為被繼承人賴○○之繼承人,有辦理賴○○遺產分割事宜之必要等事實,有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核92年度禁字第113號裁定無誤,聲請人主張應堪信為真實。而相對人與聲請人同為賴○○之繼承人,在辦理遺產分割事宜時,利益相反,依法自不得代理,則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而賴○○(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相對人之叔叔,本院認由渠擔任相對人辦理賴○○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盧妙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書記官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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