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侵訴字第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侵訴字第1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達選任辯護人張育嘉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第20頁「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欄第5、6行關於「...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之記載,應更正為「...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判決犯罪事實業已敘明被告甲○○以強暴方式對A女為性交(見判決第1頁),於理由欄亦已說明被告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確屬性交之行為(見判決第8、19頁),是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第20頁「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欄第5、6行關於「...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之記載,顯係誤繕,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欣怡
法官郭勁宏法官許翔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