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原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偉倫公設辯護人陳香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度偵字第28878號),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10、11月間之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阿燻 」之人及其他不詳成員(均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甲○○擔任「收簿手」工作,負責領取裝有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將該等包裹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手,並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甲○○即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信用借貸【 楊雅芯 】」之人先指示 黃子雲 (所涉詐欺等案,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苗金簡字第139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於111年11月25日15時41分許,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包裝後放置於苗栗縣○○鎮○○○路000號之苗栗高鐵站內寄物櫃;再由甲○○於同日22時5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收取上開含提款卡之包裹,並依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輾轉轉交給 廖嘉姿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詐騙集團成員再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詐騙集團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末由廖嘉姿持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將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嗣經丙○○、丁○○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 劉美玲 、丁○○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4至6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子雲於警詢(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41號卷【下稱苗檢卷】第71至75、77至85頁)、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苗檢卷第63至65頁)、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苗檢卷第67至69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同案被告黃子雲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影本、黃子雲與「信用借貸【楊雅芯】」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苗檢卷第124至134、137至139頁)、監視器翻拍照片、廖嘉姿提領影像8張(苗檢卷第93至104、115至118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縱有部分詐欺集團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分擔收購、領送帳戶資料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集團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屬共同正犯。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有實施詐術(例如打電話行騙)詐騙告訴人等人之「機房」人員、領取並轉交內有金融帳戶提款卡包裹之「取簿手」(即被告)、收取取簿手所交付包裹之人、提領並轉交金融帳戶內詐欺所得贓款之「車手」等各分層成員,足見本案詐欺犯行有三人以上;又被告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領取及交付包裹,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而為構成要件行為,縱使本案詐欺集團內每個成員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謀議內,被告雖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㈡、被告參與暱稱「阿燻」之人及其他不詳成員(均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簿手」工作,負責領取裝有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將該等包裹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騙告訴人等人,藉此層層轉交之行為,使本案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流向難以追查,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並使金錢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範之洗錢行為。
㈢、被告依暱稱「阿燻」之人及其他不詳成員指示之內容及行為期間,可知其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而為之分工內容,足見該集團,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堪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已構成參與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甚明。又附表編號2部分為被告於111年間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行後首次實行並經起訴之犯行,自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
㈣、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上開如附表編號1、2所示行為間,分別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本件被告與「阿燻」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劉美玲、丁○○2人所為之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部分: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於審判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已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前所述,就想像競合輕罪部分,原分別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部分,尚無從逕予割裂適用法令,惟仍應依上開判決意旨,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擔任詐欺集團之「取簿手」,負責代收、轉交人頭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之犯罪工具,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共同侵害劉美玲、丁○○之財產法益,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有不當;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填補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失(劉美玲所受損害已由同案被告黃子雲填補,本院卷第43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所造成之損失、及自稱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工地工作,未婚無子女等一切具體情狀(本院卷第6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本案所為犯行,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集中,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㈨、沒收部分: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擔任取簿手,並自承:我共計拿到2,000元等語(本院卷第67頁),是堪可認定本件被告為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告訴人劉美玲、丁○○詐得如附表所示款項,然被告僅係擔任收簿手之工作,非實際上提款之人,被告就本案之詐欺款項尚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對其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千禾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1丙○○(提告)於111年11月26日18時許,假冒雄獅旅遊客服人員致電丙○○,佯稱:因系統錯誤,其將遭2次扣款,需協助操作以取消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111年11月27日凌晨0時46分許匯款7萬0,123元上開玉山銀行帳戶2丁○○(提告)於111年11月26日,假冒旋轉拍賣客服人員、郵局客服人員,向丁○○佯稱:需配合操作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111年11月27日凌晨0時16分許匯款4萬9,0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