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洺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7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參貳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79號被告蕭洺傑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為警查扣之透明晶體1包,經鑑定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3286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出具之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晶體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甚明。
三、查被告蕭洺傑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1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7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揭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上開案件中為警查扣被告所有之晶體1包(驗前淨重0.3370公克,驗餘淨重0.3286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6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10600069號鑑驗書各1份存卷可考(見毒偵972卷第31至37、95頁),足認上揭晶體1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從而,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因無法與毒品成分完全析離而有微量殘留,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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