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3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349號原告乙○○
9號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民國95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後共同設籍居住在桃園縣○○鄉○○村○○路○○段○○○號,婚後約1個月兩造同至屏東養魚而賃屋暫住於屏東縣佳冬鄉塭豐村,詎被告於民國94年8月7日以外出購物為由一去未回,原告曾向管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東海派出所報案協尋未果,迄今已半年,音訊全無,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為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後共同設籍居住在桃園縣○○鄉○○村○○路○○段○○○號,婚後約1個月兩造同至屏東養魚而賃屋暫住於屏東縣佳冬鄉塭豐村,被告於94年8月7日離家去向不明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為證。又據本院囑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局查訪被告現有無居住在桃園縣○○鄉○○村○○路○○段○○○號原告戶籍址,經查覆略以:「經查甲○○未居住本轄,於94年8月23日由其夫乙○○報案失蹤協尋,另於94年10月28日因毐品案進入屏東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94年12月1日出監,出監地址為:高雄縣路○鄉○○村○○路○○○巷○○號6樓之8」,有該分局95年3月27日園警分刑字第0954000557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復囑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查訪被告現有無居住在其轄內,經查覆略以:「一、本分局於95年3月17日交辦所轄路竹分駐所派員前往查察,經查該民(甲○○)未居住高雄縣路○鄉○○路(誤載為國昌路)160號之6樓之8。二、該民於94年8月23日由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東海派出所受理其夫乙○○申報失蹤人口協尋、並於94年9月2日由臺北市政府查獲撤尋。」,有該分局95年3月27日高縣湖警戶字第0950002506號函在卷可憑。而本院依⑴高雄縣路○鄉○○村○鄰○○路○○○號6樓之8被告戶籍址⑵高雄縣路○鄉○○村○○路○○○巷○○號
6樓之8被告出監址通知被告,均遭查無此人退回郵件,有本院公文封在卷可按。再被告曾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4年8月25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680號發佈通緝,後於94年12月27日入屏東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業於94年12月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押在監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綜上,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熊祥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6月5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