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建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建字第132號原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 律師
陳秋華 律師 吳世宗 律師複代理人 黃朝琮 律師被告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詹翠華 律師
陳雲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下稱榮工處)於民國84年8月23日承攬被告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按被告原名為「交通部台北市區○○○路工程處」,於91年1月更為現名)「萬華-板橋專案六○一標新板橋車站地下化工程」(下稱本工程),後經榮工處、原告榮民工程公司及被告三方協議,本工程合約自榮工處移轉予原告。嗣原告因受工程設計變更、漏項、超出合約外實際需求等影響,就(一)防水膜收邊處理、(二)南北隧道支撐系統施工樓梯及走道、(三)施工便道及排水設施、(四)高樓區及穿堂區逆打工程PC厚度增加及加舖竹筏、(五)高樓區及穿堂區基樁防水收頭處理等之費用,與被告產生爭議,屢經請求,均未獲解決,經原告去函請求被告同意提付仲裁,被告拒絕,原告乃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1項,於94年1月12日將本件爭議提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惟因調解不成立,爰依承攬報酬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
二、就本件爭議請求之費用,分述如下:
(一)防水膜收邊處理工程費用部分:依據工程合約施工規範第○一○二五章規範意旨,本件防水膜收邊之施工,以符合性質獨特、明確,可個別列舉與丈量等要件。且本工程之防水膜收邊方式與一般防水膜收邊方式有所不同,其收邊成本遠高於一般收邊方式。惟本工程合約單價表內竟漏未編列該項單價,顯屬漏項,被告應依民法第491條、本工程契約規範意旨,按實作數量辦理變更追加並予計價計10,902,054元。
(二)南北隧道支撐系統施工樓梯及走道部分:原告遵照被告之指示,於南北隧道支撐系統中,搭設施工用樓梯及走道,並經被告審核同意備查。其次,系爭南北隧道支撐系統施工樓梯及走道工程乃工程臨時設施,並非前開規定所指之永久設施,且未編列於任何計價項目內。是此一部份已符合工程「擬制變更」原則之情形,被告自應給付原告施作本工程南北隧道支撐系統施工樓梯及走道之費用,共計5,111,026元。
(三)施工便道及排水設施部分:本工程原設計之施工便道僅有覆蓋板,並未包括聯外所需便道及加舖RC路面、RC排水溝等需求,且原設計之施工便道之計價項目,亦僅及於覆蓋板,並無原告請求之鋼筋、混凝土等項目。本部分係因被告要求原告舖以RC路面及RC排水溝,以防止路面泥濘,足證系爭施工便道及排水設施工程,係原告依被告之要求施作,並不包括在被告所稱之原設計內,原告自有權請求此部分之施工費用。按前揭本工程合約施工規範之規定,本件施工便道及排水設施之工程係合於性質獨特、明確,可個別列舉與丈量等要件,屬得獨立計價之項目。惟被告不僅漏未編列,且該等便道及排水設施係按被告之指示施作,是依前揭本工程合約一般說明書、民法第491條等規定以及工程實務上之「擬制變更」原則,被告實應按實作數量辦理變更追加並予計價計9,452,160元。
(四)高樓區及穿堂區逆打工程PC厚度增加及加舖竹筏部分:本工程高樓區及穿堂區地下層部分係採逆打工法施工,惟因開挖後遭遇地質不良之情形為免下陷變形,原告不得不加大PC面承載力,將PC澆置厚度加至平均約13.5公分,並加舖竹筏。另依被告86年12月29日地鐵板施字第86-K005671號簡便行文表附件會議記錄結論第2頁記載:「經中興顧問現場判定……將造成爛泥之狀況,無法施工……」,顯見依原設計施作確實有無法承載之問題。又按民法第491條、工程合約第15條「變更設計」、一般說明書第2章第4節「工程合約變更設計之補充規定」規範意旨,若工程實際應予變更設計,且施工條件均異於訂約時合約條件下,其工程款即應重新計算並追加給付,故被告應按實做數量及金額給付工程費21,312,716元。
(五)高樓區及穿堂區基樁防水收頭工程部分:被告於87年1月6日提示收頭施工圖說,指示原告施作防水,原告即配合施作,然查單價分析表內並未計列收頭費用,故本件施作應屬新增項目,應另外予以計價給付。又「基樁防水收頭」乙節,被告並未提供詳細圖說供原告施作,原告始向監造單位中興工程請求提供基樁防水收頭施工圖;再者,依據系爭契約一般說明書第3章工作管制之規定,原告工程施作本即受監造單位之監督,並須遵循監造單位之圖說進行施工,被告自不得拒絕給付高樓區及穿堂區基樁防水收頭處理之費用,為此被告實應給付2,760,276元
(六)本件工程費用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按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97號判決內容足認承攬報酬請求權應自被告正式驗收合格並由原告辦妥工程保固保證後起算。
次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91號判決之旨,亦以驗收完成交付定作人接管後滿2年時,認定為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屆滿而消滅之時。是法院判決先例均認定給付工程款請求權之時效自驗收完成交付定作人時起算。本件被告雖稱原告已自認至遲於89年11月7日即可請求系爭工程款云云,惟依據前揭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91號判決之意旨,本件工程款請求權之時效,係自系爭工程驗收之日起算2年,原告既於94年1月12日申請調解,自無被告所稱「逾越兩年請求權時效」之情事。
三、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計49,538,232元,及自民國94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下列辯詞置辯:
一、就原告以漏項為由請求追加「防水膜收邊處理工程費用」10,902,054元部分:
(一)按系爭工程合約之細部設計圖、施工技術規範及工程說明書內容足認,防水膜收邊處理工作本為防水膜工程應施作之項目,已包含於單價分析表內,並無漏項。次按被告於84年7月12日公告招標本件工程,招標文件領取期限自84年7月15日起至84年8月14日止,84年8月16日開標及審查證件,等標期長達1個月,原告應有充足之時間可詳細閱讀招標文件。且原告各項工程之投標經驗豐富,倘對於防水膜工程項目及應施作範圍有疑義,應於等標期間內向被告提出請求釋疑,否則即應自行評估使用何種防水膜及如何進行收邊,再行決定價格投標。詎原告先以低價搶標,得標後始藉口防水膜收邊方式與一般不同,合約未編列該等費用,要求追加工程款云云,有違合約規定及投標、決標之公平性。
(二)次按本件工程雖以總價決標,惟仍屬依實際施作數量給付契約價金之契約,與原告援引之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471號判決、鈞院88年度重訴字第459號判決等依合約總價結算給付工程款之「總價承包」契約案例明顯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況本件工程之招標文件中,業已詳載防水膜工程之施作位置及範圍,實際施作情形與招標文件所載亦無差異,是被告並無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
(三)再按原告未依約提出施工照片,並會同被告於現場查驗、丈量確認施作數量。且原告提出之單價分析表為93年間所製作,距離完工日期長達7年,顯不能反應施作時之實際材料價格,亦與原告提出之進料總價相差近600萬元。又系爭工程合約施工技術規範第01025章「丈量與付款」第1節單價計價項目規定之所謂「性質獨特,容易明確個別列舉及丈量之工程項目」,係指「工程估價明細表」及「單價分析表」內所列之「工程項目」,其具有性質獨特、容易明確個別列舉及丈量之性質者而言,並不包括單價分析表內「每單位工程工料分析」欄之「工料名稱」,此乃因大型公共工程之工料名稱繁多龐雜,不適宜全部視為「工程項目」逐一列舉丈量之故。原告先於84年3月23日標得被告「303標民生路至漢生東路隧道工程」,後於84年8月16日間標得本件「601標新板橋車站地下化工程」,303標與601標之防水膜工程一樣,都必須進行結構體側牆及中間柱或基樁之防水膜收邊處理工作,惟無論是303標之防水膜單價分析表或601標之防水膜工程單價分析表,每單位工程工料分析均包括防水膜、領班、技術工、普通工、工作架、工具損耗及雜費,兩者均未將「防水膜收邊處理工作」作為單獨計價之工程項目甚或工料分析項目,足見工程實務上不會將「防水膜收邊處理工作」列為單獨計價之工程項目,更何況原告亦從未主張303標之防水膜工程漏項,應追加防水膜收邊處理費用,足認上開原告並無理由主張本件防水膜工程有收邊處理工作費用之漏項。
二、就原告以漏項為由請求追加「南北隧道支撐系統施工樓梯及走道工程費用」5,111,026元部分:首按南北隧道支撐系統之施工樓梯及走道,乃原告依工程合約細部設計圖、工程說明書及一般說明書規定,所必須設置之工地安全設施,且費用已編列在本工程契約單價分析表內,以一式計價,原告不得再請求另行給付。且原告依前述圖說及合約規定,既應於南北隧道支撐系統設置施工樓梯及走道等工地安全設施,非被告於訂約後始指示原告施作原合約所無之工程項目,自無原告所稱「擬制變更」之情事。次按原告之投標經驗豐富,就招標文件之記載,應可得知南北隧道支撐系統施工樓梯及走道工程亦為依約必須設置之工地安全措施,於估算投標價格時,自應加以評估在內。原告如認施工安全費一式計價所包含之範圍不明確,自可請求被告釋疑,原告捨此不為,明知南北隧道支撐系統內之施工樓梯及走道為其應施作之工地安全設施,已包含於施工安全費內,卻仍藉口合約未編列該費用云云請求追加,顯與合約規定不符。末按被告於編列施工安全費預算時,業將臨時樓梯及臨時走道列入單價分析表內,然原告未依規定提出施工照片,亦未會同被告於現場查驗、丈量確認施作數量。是其提出之單價分析表為其片面製作,無法證明其實際施作費用,針對原告主張之樓梯及走道數量與單價,被告均否認其真正。
三、就原告以漏項為由請求追加「施工便道及排水設施工程費用」9,452,160元部分:查原告依約應施作施工便道及排水設施工程,其中「施工設施及臨時管制」為本合約施工技術規範第1篇「一般要求」內第01500章規定之工作項目,依規定不另丈量付款,其費用應包含於相關付款之項目內。是施工便道及排水設施工程費用自已包含於工業安全及衛生環境保護、交通維持設施費等項目中。又原告施作鋼筋混凝土路面及排水溝替代覆蓋板,乃原告按細部設計圖、施工技術規範以及第一次變更設計合約之工程說明書等規定,依其本身施工便利及工進所需,於施工便道採用鋼筋混凝土路面取代覆蓋板,以增加動線、降低成本及縮短工期,經被告核可後施工,而非依被告指示而施作。原告為本件工程結構主體之承包商,於投標時即明知應依前揭合約規定設置各項工地安全設施及施工便道、排水設施,不得事後主張施工便道及排水設施施作後亦供各分包商使用。復查原告所提之歷次工程協調會會議記錄,被告均僅要求原告儘速施作北隧道南北側施工便道及特三甲進北隧道之施工便道,從未指示原告於施作施工便道時應以鋼筋混凝土路面及排水溝替代合約原設計之「覆蓋板」,是原告自不得以本件工程常有各級單位參訪進而據此請求追加施工費用。末查施工便道及排水溝之模版、鋼筋、混凝土,原告於本訴中請求追加之工程款及所主張之施作數量皆與其先前請求不符,亦未見原告提出合理之說明及舉證證明其確實之施作數量及施作費用,足認原告並無理由請求追加上開工程款。
四、就原告以變更設計為由請求「高樓區及穿堂區逆打工程加舖竹筏及PC厚度工程費用」21,312,716元部分:原告未依施工技術規範之規定,確實改善逆打工程各層開挖面之祛水、排水設施及作業,因原告設置之抽水機能量及排水設施不足或不良,導致開挖期間發生開挖面軟弱或破損之問題,遭被告要求改正重新施作,原告因而決定以加鋪竹筏及增加PC厚度的方式替代原應進行之祛水及排水設施作業,純係原告施工便利性考量,並無本件工程地質不良、承載力不足或施工條件異於訂約時合約條件之情事,原告不得請求追加PC加厚及加舖竹筏之費用。再依高樓區U-1A層及穿堂區U-1層開挖時之現場施工照片顯示,開挖面乾燥,並無承載不足現象,現場澆置PC時亦均未舖設竹筏,PC也沒有加厚,是並無原告所謂高樓區U-1A層及穿堂區U-1層加舖竹筏增厚PC厚度云云。
更何況高樓區U-1A層之漢生通道部份為順打工程、高樓區U-1層北側懸挑部份為底版,兩者均非逆打樓層,不可能產生開挖面承載力不足問題。且原告僅僅提出3張高樓區及穿堂區逆打加舖竹筏之照片,不足以證明原告於前揭7個區域均加舖竹筏,是原告仍應提出高樓區及穿堂區逆打工程各區、各層加舖竹筏及增加PC厚度部份,現場施作之施工照片及混凝土簽認報表作為佐證,以證明所提數量屬實。
五、就原告以漏項及變更設計為由請求追加「高樓區及穿堂區基樁防水收頭處理費用」2,760,276元部分:高樓區及穿堂區地下室筏式基礎底部舖設防水膜施工時,須配合基樁伸入筏基所作之開孔進行防水收邊處理工作,此乃防水膜工程之一部份,不另計價付款原告自應依約施作,不得請求追加工程款。至於中興顧問公司之所以於87年1月3日提供原告基樁防水收頭施工圖,係因所有防水膜遭管件穿透部分之防水收頭處理施作方式,原合約均規定於合約所附之細部設計圖內之「接縫及防水詳圖」,而高樓區及穿堂區基樁防水收頭處理依前述接縫及防水詳圖設計之施作方式,原本應係在混凝土面之上方,以管件束緊器(又名環形束緊器)向上包覆管件,但原告於進行高樓區U-3A層底版下防水膜與基樁混凝土面收頭工作時,發現向上包覆管件之方式施作有困難,而詢問監工單位中興顧問公司有無其他可行之施工方式,中興顧問公司乃應其所請,提供向下包覆管件之施工方式予原告參考,並非指示原告辦理合約未規定之新增工作項目。原告係以#8鍍鋅鐵絲固定方式施作基樁防水收頭處理,其提出之「基樁防水收頭處理部份請求金額明細表」,每支單價之費用竟高達7,475~11,602元,原告僅提出其片面製作之單價分析表,未提出施工照片或實際施作費用以為證明,空言主張被告應給付2,760,276元云云,自屬無據。
六、原告之各項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於86年5月8日請求被告增列防水膜收邊之計價項目、86年5月20日請求被告辦理追加南北隧道支撐系統之樓梯及走道費用、86年5月6日請求被告辦理施工便道及排水溝等費用之計價、85年6月25日請求被告追加高樓區逆打工程加厚PC及加舖竹筏之費用、87年5月31日請求被告追加高樓區及穿堂區基樁防水收頭處理費用,被告拒絕後,原告再於89年11月7日以高樓區○○區○○○道收邊處理等十三案施工費用未獲被告同意按實給付,擬提付仲裁,原告顯然自認其至遲於89年11月7日即可請求系爭工程款,是原告於95年4月21日提起本訴,已逾兩年,依民法第127條及第128條規定,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七、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於84年8月23日承攬被告之「萬華─板橋專案601標新板橋車站地下化工程」,雙方訂有工程合約。
二、原告請求被告增列防水膜收邊之計價項目、追加南北隧道支撐系統之樓梯及走道費用、辦理施工便道及排水溝等費用之計價、追加高樓區逆打工程加厚PC及加舖竹筏之費用、高樓區及穿堂區基樁防水收頭處理費用。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因受工程設計變更、漏項、超出合約外實際需求等影響,就(一)防水膜收邊處理、(二)南北隧道支撐系統施工樓梯及走道、(三)施工便道及排水設施、(四)高樓區及穿堂區逆打工程PC厚度增加及加舖竹筏、(五)高樓區及穿堂區基樁防水收頭處理等之費用,請求被告給付等情,固據其提出工程合約、照片、單價分析表、施工協調會議紀錄、圖說、函、驗收報告、配置圖影本為證,惟以被告以上開辯詞資為抗辯。
二、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民法第127條第七款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505條第1項雖規定報酬應於工作完成時交付之。惟此規定並非強行規定,若當事人於訂約時合意約定分部給付,即不受此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89台上字第988號判決意旨參酌)。查系爭合約有關工程款支付部分,觀之系爭合約第5條及合約一般說明書第六章第(四)條第2款規定內容,兩造對於承攬報酬方面係約定依工程進度定期估驗,按月支付部分工程估驗款,且當被告對於進行中或已完成之任何一部份工程如認定不合格時可暫時保留不予估驗,至原告依照被告指示改正後始予估驗付款。前項估驗計價均應按期辦理,不得申請棄權或延期辦理。可見兩造就工程款係約定分期給付而非全部工程完工時一次給付,甚為明確,原告主張須全部工程完成驗收時始得請求云云,應不可採。又查原告於86年5月8日請求被告增列防水膜收邊之計價項目、86年5月20日請求被告辦理追加南北隧道支撐系統之樓梯及走道費用、86年5月6日請求被告辦理施工便道及排水溝等費用之計價、85年6月25日請求被告追加高樓區逆打工程加厚PC及加舖竹筏之費用、87年5月31日請求被告追加高樓區及穿堂區基樁防水收頭處理費用,並為被告所拒絕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再查原告再於89年11月7日以高樓區○○區○○○道收邊處理等十三案施工費用未獲被告同意按實給付,擬提付仲裁,有原告提出之書函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頁),可知原告至少遲至89年11月7日即得請求系爭工程款,請求權時效應即開始起算,揆諸首開規定,原告應在91年11月6日以前提起本件訴訟。縱被告對於原告所得請求之範圍有所爭執,尚難認原告之請求權不得行使(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參照),是原告於95年4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早逾二年時效,易言之,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時效完成,被告主張時效抗辯為可採,自得拒絕給付。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9,538,232元之工程報酬,及自94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縱然成立,亦已時效完成,被告得拒絕給付,是原告上開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書記官林玗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