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1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遺棄屍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被訴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係計程車司機,於94年1月14日凌晨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MY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行駛至該路57號前,疏未注意趙 劉阿桃 已被姓名、年籍不詳之駕駛人所駕駛某黑色休旅車撞擊受傷倒地死亡,而隨後追撞。甲○○為脫免刑責,即基於遺棄屍體之故意,於同日凌晨
5時許,將 趙劉阿桃 之屍體搬上其所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後,駛至臺北市○○○路○○號前南向北車道,以為四下無人,乃將趙劉阿桃屍體遺棄在該址,旋即逃逸,不料被行經該址之另一部計程車司機 陳迺莊 及其乘客 蘇慶華 等人發現,旋驅車追查不及,但記下甲○○所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車號,再報警循線查獲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自 白有 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行經案發時、地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遺棄屍體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從那裡經過,以為是一包垃圾,所以沒有閃過去,我人也沒有下來,也沒有抬她(指被害人趙劉阿桃,下稱被害人),什麼事情都沒有,我確實什麼都沒有做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及當天天氣很黑,我也不知道也無壓到東西,我有閃過一包東西,但是我人沒有下車,我也沒有把東西搬到車上,我根本不知道,那時候我停在林森北路及市○○道等紅燈等語(見96年1月4日訊問筆錄,附在本院刑事卷宗第15頁),不是我撞的,當時我是從那邊過去,我以為一包垃圾,人不是我撞的,是前面自用車撞的,沒有看到前面自用車撞的,我去派出所才知道我撞的東西跟報紙寫的一樣,案發時有經過這地點,對於死者毛髮採驗報告沒意見,沒抬屍體,我根本不知道,我是右轉林森南路,當時很暗看不清楚,後來到前面時有閃垃圾,但是後來還是壓到,當時有開大燈等語(見本院96年2月14日訊問筆錄,附在本院刑事卷宗第31、32頁),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則辯稱,車號000-00是我所駕駛的計程車,不是我撞的,我晚上開車經過,看見一堆像垃圾,就繞過去,也未下車查看,在仁愛路右轉林森南路沒有多遠,當時暗暗的,我有繞過去,但派出所的人跟我說有撞到人等語(見94年8月2日偵查筆錄,附在94年度偵緝字第1015號偵查卷宗第28、29頁),車底盤沒有壓過,沒移動過屍體,我閃過不知發生何事,我不知道有將死者藏後車廂,我未下車等語(見94年9月21日偵查筆錄,附在94年度偵緝字第1015號偵查卷宗第32頁)。經查:(一)本件除有證人陳迺莊於警訊中指稱,曾於94年1月14日凌晨4時50分在林森北路市○○道口看見一輛計程車停在內側快車道上,且該車後方保險桿下疑似有一物品,我停車回頭看見一個人倒臥在該車保險桿下,我隨即告訴車內乘客說該處發生車禍,乘客蘇慶華等三人回頭看,這時該計程車由南往北離去,蘇慶華叫我立刻追該車直到確認車號為000-00,我再回原地,該車司機沒有下車察看,當天下雨,視線尚可,市○○道綠燈,林森北紅燈我是右轉車速約二十公里,現場只有該計程車與傷者,死者頭朝西,腳朝東等語(見陳迺莊94年1月14日調查筆錄,附在檢察官相驗卷宗第3頁),核與證人蘇慶華於警訊中所陳稱證94年1月14日有在臺北市坐計程車,當時有3個同事同坐,車禍是計程車司機看見的,看見一部車停在那邊,等我們過去看有一輛計程車就開走了,我們就說我們追追看,追了一百多公尺以我當時看的情況,那部車是停在現場,轉過去時,就走了,是停在那邊無人走動,當時只有看見他停在那邊,停多久我不清楚,我們與那部車是對向,我同事說車下有東西,跑掉的計程車我們三人有同時記下,當時車速很急他有加快跑掉跡象,我們看到時計程車就是靜止狀態,當時為看見任何衣物血跡,只有看見他身體有輪胎痕跡,衣服已開了,連胸骨都露出等語(見證人蘇慶華94年1月18日調查筆錄,附在檢察相驗卷宗第46、47頁),足認被告在本件被害人棄屍地點,被害現時,呈靜止狀態,應係實施遺棄屍體行為,並非在該址駕車撞及被害人;(二)且證人 黃朝欽 於檢察偵查中證稱,當天(在臺北市○○○路○○號對面)就是先聽到車聲,就是撞擊聲,後來就一具屍體掉下來,我有出去看,看見那人一動也不動,我想應該是死了,後來警方找不到屍體,我跟警方說報案的人是我,人應該是在案發地點,就是路口的斑馬線與雙黃線附近,看見撞擊車的顏色是黑色馬自達MPV,因為我之前在修車廠修車,所以研判為此車系,可確定是黑色車,當時大牌燈未開,他當天方向是從林森南路往總統府方向衝,死者從臺大籃球場斑馬線走過來,他是有橫越馬路對方可能車速過快撞到,因為遠遠就聽到車聲等語(見證人黃朝欽94年1月15日偵查筆錄,附在檢察相驗卷宗第53、54頁),足見本件被告並非第1位撞倒本件被害人之人,而係他人所為,而證人 曾高玉葉 於檢察官偵查亦證陳,我母親(被害人)每天清晨4點30分出門步行沿林森北路、南路至中正紀念堂運動,下雨時在市○○道靠近住處四周運動,她不會騎車等語(見證人曾高玉葉94年1月14日調查筆錄,附在相驗卷宗第5頁),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3月16日刑醫字第0930014133號鑑驗書(見94年度偵字第2594號偵查卷宗第55頁)亦表明,採自車牌號碼為000—MY號營業用小客車毛髮證物1件,係取自該營業小客車右後座腳踏墊上,核與被害人DNA-STR型別相同;(三)此外,復有車號000-00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1紙、被害人及其案發當時身著相關衣物等照片1份(見檢察相驗卷宗第7至1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影本、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影本各1份(檢察官相驗卷宗第14至16頁)、相驗筆錄1紙(檢察官相驗卷第17頁)、履勘現場筆錄1紙(檢察官相驗卷宗第19頁)、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檢察官相驗卷宗第20頁)、臺北地檢署驗斷書1份(檢察官相驗卷宗第2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呈報單、受理報案紀錄單、現場照片(檢察官相驗卷宗第21至28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1份(檢察官相驗卷宗第59至6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94年5月18日函覆臺北地檢署劉阿桃車禍死亡鑑定報告書及相驗照片各1份(94年度偵字第2594號卷第17至14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8月23日刑鑑字第0940047947號鑑定書1份(94年度偵緝字第1015號偵查卷宗第36至3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綠保管字第2488號贓證物品清單1紙(94年度偵緝字第1015號偵查卷宗第40頁);(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係於94年1月14日凌晨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MY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行駛至該路57號前,疏未注意被害人已被姓名、年籍不詳之駕駛人所駕駛某黑色休旅車撞擊(並無證據足證被害人當時尚未死亡,詳後述),而隨後追撞,被告為脫免刑責,乃基於遺棄屍體之故意,於同日凌晨5時許,將被害人之屍體搬上其所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後,駛至臺北市○○○路○○號前南向北車道,以為四下無人,將被害人屍體遺棄在該址,旋即逃逸,不料被行經該址之另一部計程車司機陳迺莊及其乘客蘇慶華等人發現,旋驅車追查不及,但記下甲○○所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車號,再報警循線查獲被告等事實無訛。被告遺棄屍體行為,事證明確,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刪除刑法第56條,修正第2條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1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件適用刑法法條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刑法第247條第1項遺棄屍體罪之規定並未修正,且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外,別無拘役或罰金刑,即無自由刑易科罰金,或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自仍應適用現行刑法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追撞並拖行被害人之屍體於車下,被害人為脫免刑責,而基於遺棄屍體之故意,於同日凌晨5時許,將被害人屍體搬上其所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後,駛至臺北市○○○路○○號前南向北車道,加以遺棄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爰審酌被告犯後一再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倖本件除經檢察官一一過濾證人,配合在現場、被害所駕駛營業用小客車及被害人屍體所採得跡證,詳加比對,方才循情查獲被告,且被告迄未對被害人家屬提出任何賠償,縱令其損害擴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94年1月14日凌晨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MY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行駛至該路57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光線有照明,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趙阿桃 已被姓名、年籍不詳之駕駛人所駕駛某黑色休旅車撞擊受傷倒地,並未死亡,而隨後追撞,並拖行趙劉阿桃於車下,造成趙劉阿桃胸椎骨折合頸椎脫臼至神經出血性休克,當場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則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要旨可參。
三、經查:(一)被害人係「因遭車撞及下肢倒地,再遭于車下拖行而造成胸椎骨折和頸椎脫臼致神經出血性休克死亡」,而其死因「應係車的車底拖行壓迫所致」,惟究係何車造成被害人死亡,尚無車禍鑑識資料可以證明係被告所致,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所提出之死因看法可查(參見相驗卷宗第65頁所附鑑定書「死因看法」欄);(二)至於其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影本、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影本各1份(檢察官相驗卷宗第14至16頁)、相驗筆錄1紙(檢察官相驗卷第17頁)、履勘現場筆錄1紙(檢察官相驗卷宗第19頁)、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檢察官相驗卷宗第20頁)、臺北地檢署驗斷書1份(檢察官相驗卷宗第2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呈報單、受理報案紀錄單、現場照片(檢察官相驗卷宗第21至28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1份(檢察官相驗卷宗第59至6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94年5月18日函覆臺北地檢署劉阿桃車禍死亡鑑定報告書及相驗照片各1份(94年度偵緝字第1015號偵查卷宗第36至39頁),僅係現場道路狀況、被害人死因之紀錄,而為中性之紀錄,並無法證明被害人於遭第1次撞擊死尚未死亡,此部分之證據均難以使本院就被告被訴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之行為,形成被告不利心證之認定;(三)綜上各節,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排除被告並未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合理可疑,即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高偉文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雅慧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侵害屍體罪、侵害遺骨遺髮殮物遺灰罪)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