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4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499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劉孟錦 律師複代理人 歐翔宇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李宗輝律師
呂昱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肆萬伍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肆萬伍仟伍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問題: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應將門牌台北市○○○路○段○○○號八樓房屋內之衛浴設施及給排水管線修復,不再滲漏水至門牌台北市○○○路○段○○○號七樓房屋內;或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門牌台北市○○○路○段○○○號八樓房屋內將衛浴設施及給排水管線修復,不再滲漏水至門牌台北市○○○路○段○○○號七樓房屋。二、被告應負擔台北市○○○路○段○○○號八樓與七樓間因滲漏水所造成損壞之修繕費用。三、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七萬三千三百三十五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第一至第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賠償原告一百四十一萬二千九百三十九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所為,雖屬訴之變更追加,惟被告於訴之變更及追加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視為同意追加,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甲○○(藝名: 林真邑 )於九十二年間購入台北市○○○路○段○○○號八樓之房屋,隨後即以調整自家風水改運為由,更動室內裝潢設計格局,並加裝按摩浴缸。惟於裝潢施工期間,居住於樓下即和平東路三段八十七號七樓之原告,竟發現臥室天花板及其周圍出現花斑並開始滲水,水漬並持續擴大。經原告前往了解,始發現被告加裝之按摩浴缸之施工方式不符一般工程慣例,未加裝防水防漏系統,將可能導致漏水,原告好言勸其改善,惟被告仍不顧勸阻,推託系爭房屋天花板及牆面滲漏水屬大樓老舊造成,而仍按原本之工法施工。嗣漏水之區域及面積持續擴大及增加,且損壞不斷加劇,致使原告及家人之生活不堪其擾,造成極大之痛苦。經雙方爭執,被告終於勉強同意改善,並自九十四年八月中旬至九十四年十月間重新進行給排水管線整修工程。詎料,九十四年十月三十日,被告整修完畢,並重新開始使用按摩浴缸之際,位於按摩浴缸正下方之臥室天花板及窗台,即開始大量滴水,猶如雨下。其後,滴水現象非但未加以改善,反而日益嚴重,以肉眼即可看出,並須以盆桶接水,否則家中將形同淹水,原告無可奈何,只得再要求被告重新加以整治修復。但被告卻以「重新整修完成,該漏水與渠無關」為由,非但拒不改善,甚至於里長等人面前公然侮辱謾罵原告之子為神經病等語。為此,原告日夜均無法成眠,造成身心均承受極大之壓力,此外,因房屋之整體結構安全將因浸水鏽蝕而有損毀、頃倒之虞,致使原告活在恐懼中,精神及生活上均有莫大之痛苦,甚至為此出現精神躁鬱症之行為。又本件漏水之原因及責任歸屬,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完成鑑定,並作成九十五省土技字第六六四五號損害修復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在案。該鑑定報告認定本件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確可歸責於被告,系爭房屋於起訴之初仍尚在嚴重漏水狀態,然於起訴後,被告為脫免責任,始僱工修繕八樓浴室,惟對漏水時所造成原告之損害,被告仍應就原告下列損害負修繕及賠償責任:(一)修復費用暨搬遷費用部分:四十七萬一千九百三十九元。(二)租金損害部分:因本次漏水事件,原告之次子 陳志欣 不得不在外賃屋而居,造成每月受有一萬七千元之租金損失,故原告爰請求租金估算期間(即十三個月)共計二十二萬一千元。(三)精神上慰撫金:原告因家中長期漏水現象,持續有心悸、頭暈、頭痛等身心症況,經醫生診斷,業已罹患憂鬱症,然被告非但毫無改善及歉疚之誠意,反而召開記者會指摘原告係獅子大開口,渠係犯小人因而必須戴其所設計之尾戒 云云 ,令被告情何以堪。尤有甚者,被告更具狀自訴原告母子三人誹謗罪責,雖經本院刑事庭為無罪之諭知,惟精神上之恐懼與痛苦實非旁人所能體會,故對被告爰請求七十二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參、被告則以:
一、兩造所有之房屋,係七十三年間建築完成,至今已長達二十年,為老舊房屋,尤其頂樓種植樹木,但未妥善設置排水,且使用期間歷經八十九年九二一大地震,致大樓共用之水路管線及外牆生有縫隙致漏水,乃使用之結果,故原告房屋縱有漏水現象,亦非可遽認可歸責於被告。尤其,鑑定報告認定本大樓之外牆多年並無進行維修記錄,研判下雨時在有風力作用下窗框可能會有滲漏現象,是以系爭房屋七樓面臨和平東路之外牆,即可能下雨時在有風力作用下有窗框滲漏之情形,是依鑑定報告及系爭房屋老舊情形,足認系爭原告房屋牆壁之水漬現象,顯為下雨自然形成,與被告無關。自不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再者,被告係於九十二年初購得系爭八樓房屋,於九十二年年修繕後,約於五、六月搬入居住,如因修繕而造成漏水應在數月之內即會發現,何況,九十三年七月間,原告稱其室內客廳旁之公共浴室有滲漏,被告即馬上整修,且原告於九十五年度自字第七三號刑事誹謗案件九十五年八月一日審理時亦證述:「(九十三年底九十四年初,你們家客廳旁公共浴室是否有漏水?有無跟自訴人反應,自訴人已經修復?)有漏水,自訴人(即本案被告)有請工人來修理,工人跟我說可能是管道有問題,後來自訴人有修好。」,原告於九十三年間未主張其臥室有漏水,足證原告臥室天花板於九十三年間未有漏水情形,且距被告修繕房屋已逾一年,是以,其後原告房屋臥室縱有滲水,亦應與原告九十二年間之修繕房屋無關。又原告於九十四年七月間向被告反應其家套房臥室天花板有漏水,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至十月間僱工將浴室地板全部挖開使管線全部裸露,用以查漏,參以證人 陳裕華 證述:「(你有無到和平東路三段八十七號八樓施作工程?)有看房屋漏水,管線測漏」、「(你有無發現八樓管線有漏水現象?)經過儀器測試沒有漏水現象」、「(你們去處理測試漏水之時間為何?)九十四年七月到九月我眼睛受傷為止,後來我們把管線打開,看是否有漏水,施作過程中,我被機器弄傷住院,我就叫 廖世宏 繼續處理」、「(你眼睛受傷前,有無發現八樓浴室管線漏水?)沒有」;證人廖世宏證述:「(你有無到台北市○○○路○段○○○號八樓去施工?)沒有,我們只是去做檢測」、「我們初步研判應該與公共管道間或大樓外牆結構比較有關,我就把這個因素告訴業主,並出證明書」)。尤其,原告之子 陳志宏 ,利用其為建築師之專業,於九十四年七月至十月四個月期間,一再強迫被告依其指示檢測,被告因身為媒體公眾人物,注重形象,乃盡可能配合其要求,惟未發現有管線漏水之現象,益足證原告住家臥室之水痕與被告住家之管線無關。再者,雖鑑定報告認為臥室天花板漏水痕跡,目視研判應為被告於九十二年裝修時或日後修繕漏水所造成遺留。今鑑定報告並無發現明顯漏水現象,亦表示漏水情形已經由修繕而改善,卻認定鑑定前之居室天花板漏水痕跡,研判應為被告住家專有部分漏水所造成。惟造成七樓屋室天花板有水痕之原因眾多,如屋齡老舊、管線自然損耗、地震後管線裂縫甚或七樓住戶噴水造成等,惟鑑定報告竟未經以科學之方法鑑定,僅憑目視即做出推測,應無足採。尤其,鑑定人係以數種具體之實驗方法,反覆實驗始得出原告住家天花板之天花板目前並無漏水之現象,然就之前原告臥室天花板之水痕,竟未經實驗,甚且未知漏水點何在,即大膽憑目視武斷推測研判應為被告於九十二年裝修時或日後,修繕漏水造成遺留,就此推論,並非鑑定,純屬推測,應無足採。
三、又按鑑定報告表五修繕費用估算表於註1、2載僅供損害賠償協商之參考,且就無法目視檢測者,依整面、整間估算原則計入等語,足見該估算表之數值,係約略概算,並非實際必要之修繕費用,自不得以此作為必要修繕費用之準據。又上開表五之修繕費用,為全新之裝修費用,然原告之房屋為二十餘年之舊屋,應再扣除折舊部分。且上開表五之修繕費用,係將原告七樓及臨和平東路之牆面滲水部分,一併估算。然鑑定報告稱:七樓牆面漏水污損之原因有:下雨時在有風力作用下窗框可能會有滲漏之自然力所造成之損害,就此部分所生之損害,更非被告所應負責。是以,上開表五各項次所載數量超過天花板(二十一點二五)部分之面積,均為有關牆面部分,自不應由被告負責。又表五項次2之強化碳纖維貼附補強部分,並非原告房屋之原本之設備,雖證人 沈振裕 證述「針對平頂部分」、「因為目視所及鋼筋銹蝕的很厲害」然其證詞與鑑定報告結論第五項所載:「鋼筋銹蝕尚不嚴重」有重大歧異,自應以鑑定報告為準,則既然鋼筋銹蝕情形尚不嚴重,則自無就平項為強化碳纖維貼附補強之必要,尤其該表就貼附強化碳纖維部分,估價十三萬八千一百二十五元,如前所述,並無必要性,自應扣除。又表五項次3之木地板,目前並無損害,且於修繕時可以墊模板、木板,甚至鐵板等保護層,詎鑑定書表五竟列有木地板八萬八千一百二十五元之費用,顯非必要之修繕費用。又表五項次8之其他,列有二萬二千七百七十元,然未載明作何用途,顯非必要之修繕費用。
四、另表五已列有租金乙項,又被告之房屋之冷、熱給水管並無滲漏現象,已詳如前述,且經鑑定,被告天花板目前亦無漏水現象,然原告竟於起訴狀稱九十四年七月至十月間持續漏水,甚至更偽稱九十四年十月底後漏水更為嚴重,足證原告所述,顯為虛偽不實,尤其既無漏水,更無租屋之必要。再者,原告所提出據以請求租金之證據租約書,查其上承租人為陳志欣並非原告,顯然原告並無上開租金之損害。
五、此外,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間,經原告告知其室內客廳旁之公共浴室有滲漏,即馬上整修,又九十四年七月間,原告又告知被告有滲水事實,被告亦即僱工檢測,惟查無漏水現象,則原告稱其為經歷漏水精神受有損害,應無足採。再者,被告對原告及其子陳志欣、陳志宏提出刑事誹謗案件之自訴,均係據實提出訴訟,嗣經法院判決無罪,被告亦僅就實際為各該行為之陳志宏提出上訴,正於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按提出訴訟,乃人民權利之行使,原告稱因被告提出訴訟,而致其精神損害,應予賠償,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請求;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台北市○○○路○段○○○號八樓房屋,因整修裝潢施工不當,致原告坐落同址七樓房屋,受有損害;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所有系爭七樓房屋之漏水,是否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造成?經查:
一、本院為釐清原告所有系爭七樓房屋漏水,究竟是否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造成,經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北院錦民誠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九號函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經該公會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以九十五省土技字第六六四五號函覆知本院:原告住家之天花板目前並無發現明顯漏水現象;鑑定前之漏水痕跡,目視研判應為被告於九十二年裝修時或日後修繕漏水所造成之遺留。目前鑑定結果並無發現明顯漏水現象,表示漏水情形已經由修繕而改善,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鑑定前之居室天花板漏水痕跡,研判應為被告住家專有部分漏水所造成。另牆面漏水污損之原因,有二:(一)為上述被告九十二年裝修時或日後修繕所造成遺留下來;(二)為本大樓外牆多年並無進行維修紀錄,。研判下雨時在有風力作用下窗框可能會有滲漏現象,但鑑定期間下雨時,並無發現明顯滲漏情形等語,此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一份在卷可憑;復經上開鑑定報告之鑑定人沈振裕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因其房屋裝修而致原告系爭房屋受有損害之事實,自堪認定。
二、次查,如前述,原告所有系爭七樓房屋之漏水,係因被告裝修其所有系爭八樓房屋所導致,故被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查,原告系爭七樓房屋因滲水所受之損害額,經本院送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結果,依該會覆知本院之修繕費用估算表(如附表一),總計修繕原告系爭七樓房屋(包含租金補助及搬遷費用)共計四十八萬三千六百三十五元,有該鑑定報告書所附修繕費用估計表一份可資為憑;惟本院經通知鑑定人沈振裕到庭作證,其證稱修繕費用估算表中之「強化碳纖維貼附補強」(費用十三萬八千一百二十五元)並非系爭七樓房屋之原有設備(見同上筆錄第四頁);故此部分於修繕系爭七樓房屋時自應予以扣除;另修繕費用估算表中之木地板部分,雖被告辯稱施作修繕工程無須使用木地板云云;惟證人沈振裕業已到庭證述,施工過程因有重力,而局部性施工,不破壞現狀比較困難,故乃在估價單上預算施工所需舖企口木地板之費用,若以板模將造成施工不便等語(見同上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是被告辯稱施工以板模墊上即可,無須使用木地板云云,自不足採;又施作原告系爭七樓房屋,原告主張其因而須租賃房屋使用,每月計支出一萬七千元之租金,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為證云云,惟查上開租賃契約之承租人為「陳志欣」,並非原告,是上開租賃之房屋租金之計算,自難遽為本件因修繕系爭七樓房屋局部,致無法暫時使用該房屋租金之計算基準,是本件之租金補助費用,自應以前開鑑定報告所載之補助金額為標準。從而,依上開所述,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修繕費用,為三十四萬五千五百一十元(即483635元-138125元=345510元)。
三、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築物,固然因被告施工不當滲漏水,致受有損害,惟上開損害係屬財產權性質,核與前開民法所規定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等保護法益之客體並不相符,且原告所提之國泰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患有憂鬱症,惟此憂鬱症是否與被告修繕房屋漏水,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復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再者,依前開鑑定報告所載,及鑑定人沈振裕到庭所證述之內容觀之,現場鑑定時並無發現明顯漏水現象(參上開鑑定報告),系爭七樓原告房屋內之白色結晶物,可能是很久時間前修繕所造成的,伊等推論為九十二年的修繕行為或日後裝修行為所造成(見同上筆錄第五頁),亦足見系爭七樓房屋之漏水現象,並非係自九十二年被告修繕系爭八樓房屋迄至於今而無間斷,是原告以被告之系爭八樓房屋有修繕,導致其患有憂鬱狀,精神上受有損害,而請求被告給付而告七十二萬元精神慰撫金云云,自屬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四萬五千五百一十元,及自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以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陸、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請求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柒、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故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捌、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世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
書記官黃媚鵑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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