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繼字第1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繼字第693號聲請人 林東龍 利害關係人 邱葵妹
林裕朗 范林梅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拋棄繼承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0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范林海櫻」之記載,應更正為「萍林梅櫻」。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2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
書記官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