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緝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透過網路遊戲與乙○○成為網友,兩人素未謀面。甲○○因積欠另一位網友即少年應○宇債務,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24日凌晨4時3分許至同日凌晨4時10分許之間某時,以撥打通訊軟體WeChat(微信)之方式,向乙○○詐稱其母生病、急診開刀,急需用錢,需向乙○○借貸款項等語,致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凌晨4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甲○○請不知情少年應○宇提供之 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該帳戶為不知情少年李○銓所申辦,出借與應○宇收受上開款項使用),甲○○則逕以該筆款項作為清償其積欠應○宇債務之用而詐得上開款項得手。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因認以之為證據,核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述書證、物證,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犯行具關連性,「書證部分」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以其母生病、亟需用錢為由,以借款名義向乙○○取得3萬元,並令乙○○將該3萬元款項匯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109年7月24日那時候,我母親確實在住院,我向乙○○借3萬元要繳住院費用,再加上我跟我媽生活費用。因為我的帳戶無法使用,我就向應○宇借用帳戶,應○宇幫我向李○銓借用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我就請乙○○將錢匯到該帳戶,李○銓提領現金交給應○宇後,我再去向應○宇拿。乙○○於109年7月24日匯款3萬元到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沒記錯的話,應○宇是隔天就領3萬元現金給我,我去付住院費用。我只是沒有還錢而已,不是詐騙云云。惟查:
(一)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除被告甲○○向告訴人乙○○所稱其母生病、急診開刀,故急需用錢等語,是否係為騙取金錢以償還其積欠應○宇之欠款,而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所為乙節外,業據被告甲○○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向李○銓借用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供被告令告訴人匯入款項之人應○宇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人即出借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與應○宇之人李○銓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李○銓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乙○○提供之其與被告甲○○手機對話紀錄、通話記錄截圖、被告甲○○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乙○○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首堪認定。
(二)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應○宇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我有向李○銓借用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因為甲○○欠我錢,他要還我錢,當時我的帳戶不能用,所以我向李○銓借用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李○銓把帳戶的帳號告訴我,我再請甲○○把要還我的錢匯入前揭帳戶,匯入後好像是當時我有網購東西,所以我請李○銓將匯入的款項直接轉到另一個戶頭,時間太久究竟為何要將錢匯入另一個帳戶我忘記了。」等語在卷;證人李○銓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109年7月間某日,應○宇向我說他的銀行帳戶不能用,他有一筆錢要匯入,所以向我借戶頭使用。我於109年7月間某日,將本案中國信託帳戶的帳號告知應○宇,待款項匯入後,應○宇再跟我說匯款金額,我再聽從他的指示將錢匯到他指定的帳戶內。」等語明確,而告訴人乙○○於109年7月24日匯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3萬元,於同日即遭以行動網路跨行轉帳之方式,轉出29,900元至不詳帳戶一節,復有李○銓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存卷可參。而查,證人應○宇與被告甲○○係在網路上認識,證人李○銓與被告甲○○則素不相識,渠2人與被告甲○○未見有何夙怨仇隙,是證人應○宇、李○銓原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率對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提供與被告甲○○收受如事實欄一所示3萬元款項之原因,及該筆3萬元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之處理方式等節為不實供述,僅為蓄意搆陷被告甲○○之必要,是證人應○宇、李○銓前揭證述情節,當堪信屬實。是查:
(1)觀諸證人應○宇所證,應○宇於109年7月間某日,係因其自身之金融機構帳戶無法使用,始向李○銓借用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供被告甲○○匯付還款金額,其目的係在收取被告甲○○所積欠之款項。基此,被告甲○○以應○宇向李○銓借用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受領之事實欄一所示3萬元款項,實係用以清償其積欠應○宇之欠款,堪以認定。是被告甲○○所辯其以應○宇向李○銓所借用之本案中國信託行帳戶供告訴人匯付款項之目的,係用以受領告訴人所出借之母親住院費用云云,顯屬杜撰之詞,殊無足採。
(2)況且,依證人應○宇、李○銓及前開李○銓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所示,告訴人乙○○匯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3萬元,係於匯入後,旋於同日遭李○銓依應○宇之指示,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之方式轉匯至某不詳帳戶,而無何曾由李○銓或應○宇將該筆3萬元款項以現金領出後再交付與被告甲○○之情。由是,益徵是被告甲○○所辯告訴人所匯付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3萬元款項,係於匯款後隔日,由證人李○銓、應○宇提領全數現金後交其收受一節,純屬虛妄,從而,被告甲○○據此所辯其收受3萬元現金後,即將之用以繳交母親住院費用云云,顯更無從信為真實。
(3)至被告甲○○之母 謝春嬌 於109年7月13日至109年8月11日,固係在華揚醫院住院,此有被告甲○○所提謝春嬌之華揚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護理記錄單等件在卷可稽。惟如前述,被告甲○○以應○宇向李○銓借用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受領告訴人所匯付3萬元款項之原因,既已無從認與其母住院費用需求有何關聯,且更無從認告訴人確有何曾自李○銓、應○宇處取得該筆3萬元現金並用以支付其母住院費用之情,是被告甲○○之母謝春嬌縱確於上開期間有因病住院之事實,仍無從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4)綜上各情,被告甲○○所辯其確係因其母生病住院,始向應○宇借用李○銓所有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供告訴人匯付3萬元借款,且嗣確曾自應○宇、李○銓處取得3萬元現金,並以之支付其母住院費用云云,核與證人應○宇、李○銓所證前情迥然相異、無一相符,而均無從信實。是以,被告甲○○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向告訴人乙○○所述「母親生病開刀,急需用錢」等語,當係虛構杜撰詐術之詞,洵堪認定。
(三)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就其與被告在網路遊戲上認識約10年,惟於109年7月24日前與被告未曾謀面,而被告係對其哭訴家人生病、急診開刀,急需用錢,若其不借款,則其家人即會有危險,其出於生命考量,始匯付事實欄一所示3萬元款項與被告。若被告係以其他理由向其借款,則其不會出借,因為其與被告僅為網路上認識之人,且借款金額太大。然因被告屢以其母病情嚴重,若不借款則有生命危險,其擔憂被告之母因缺錢而發生生命危險,則其會良心不安,故匯付款項與被告。而其嗣後雖曾向被告催討款項,惟被告先以「再過幾天」推託後即逕自消失一節證述明確。是依證人乙○○前揭所證,其係因對被告甲○○所稱其母生病開刀、急需用錢之詐術信以為真,擔憂被告之母生命安危,始匯付3萬元款項與交情不深、素未謀面之被告,由是,益徵被告甲○○係以「母親生病開刀,急需用錢」之詐術,使告訴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交付前述3萬元財物與被告,已堪認定;而被告甲○○取得款項後,即如前述以之充為清償應○宇之債務所用, 嗣更 對告訴人避不見面而未曾返還金錢之舉,更足徵被告甲○○對該筆其以不實詐術詐得之3萬元款項,顯具不法所有意圖,至為明確。從而,被告甲○○於事實欄一所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犯行,已臻灼然。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未思循正當、合法途徑賺取所需,以償還積欠應○宇之款項,竟利用人心良善,以向告訴人乙○○詐稱其母生病急診、需錢花用之方式詐騙金錢,藉以供己清償債務之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念被告本案詐得之金額尚非至鉅,且被告與告訴人前於112年2月7日以3萬3千元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業已全數賠償告訴人,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並有被告陳報之匯款紀錄截圖畫面、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希望可對被告從輕量刑,兼衡被告並無任何刑事犯罪前科,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並其本院審理中所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工廠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甲○○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所詐得之款項3萬元,核屬被告犯本案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而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前於112年2月7日,以3萬3千元達成調解,被告並已全數賠償告訴,此業如前述。是以,被告犯罪所得3萬元業均賠付告訴人,其達成之效果實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規定所企求之利益狀態及財產秩序無異,因之,既具等效性,則基於同一規範意旨,爰類推適用前揭條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丙○○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蕙芳
法官陳布衣法官張羿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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