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2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文忠選任辯護人黃偉雄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57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文忠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槍管壹支沒收。
事實
一、邱文忠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
105年8月12日凌晨1、2時許,在臺中市大甲區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毛 」之成年男子處取得槍管1支而持有之,並將上開槍管放置於不知情之 陳偉宏 所有提供不知情之 李安順 代步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並與李安順於105年8月14日某時一同駕乘上開車輛至桃園市○○區○○街○○○號之臻愛汽車旅館與亦不知情之 賴孟萱 碰面,嗣於105年8月14日晚間11時27分許,為警在臻愛汽車旅館查獲(陳偉宏、李安順、賴孟萱均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57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扣得前揭槍管1支、大麻1包(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及與本案無關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邱文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偉宏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人賴孟萱於偵訊時證述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37至40、12
9至130、187至188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5年9月13日刑鑑字第1050085479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9月1日刑紋字第1050081027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106年3月3日內授警字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6至7、8至10、59至64、180頁)及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已對社會治安及他人安全造成潛在危害,且為法律所厲禁,仍持有可用以組裝具殺傷力手槍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即槍管1支,藐視公共規範,欠缺守法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持有前開具殺傷力之槍管期間,並未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物之損害,且其事後始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查卷第13頁正面),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沒收部分:扣案之槍管支,經鑑定結果,確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乙情,此有內政部106年3月3日內授警字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80頁),即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沒收之。至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則均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附表┌──┬────────────────────┬──────────┐│編號│扣案物│備註│├──┼────────────────────┼──────────┤│一│安非他命共11包│與本案無關│├──┼────────────────────┼──────────┤│二│子彈1顆│與本案無關│├──┼────────────────────┼──────────┤│三│安非他命吸食器共2組│與本案無關│├──┼────────────────────┼──────────┤│四│分裝袋共57個│與本案無關│├──┼────────────────────┼──────────┤│五│夾鏈袋共200個│與本案無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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