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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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建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建字第7號原告世茂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邱垂勳 律師複代理人 陳國偉 律師被告彰化縣福興鄉公所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5萬4,993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8,700元由被告負擔2,602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8萬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55萬4,993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承攬被告所發包之彰化縣福興鄉觀光休閒公園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於民國95年12月6日簽立工程合約書,約定工程期限為自開工後90日曆天內完成。
原告於95年12月8日開始施工,由被告之監造單位即甲○○○○○事務所(下稱監造單位)確認96年3月28日為申報竣工日,系爭工程經兩造結算總價為新台幣(下同)739萬9,910元。因被告認原告逾期完工107天(被告具狀 陳明 應為117天誤算為107天),依工程合約書第23條約定,扣除懲罰性違約金79萬1,790元未給付。惟依監造單位之施工過程(日期)異動紀錄及其有關原告逾期完工天數之計算,則僅超出工期13天,被告計算為107天,顯然有誤。又原告早於96年3月28日申報竣工,惟被告延至96年5月4日始依工程合約書第18條第3項約定辦理會勘驗收程序,監造單位並肯認原告於96年5月24日將已發現之缺失改善完成全部工程,被告並無任何工程利益上之損失,則工程合約書第23條約定以結算總價千分之1計算每日逾期違約金數額,顯然有過高之情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79萬1,790元及自96年度調字第185號事件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6年3月28日申請竣工,惟因原告未經被告及監造單位同意逕以爐石取代碎石級配施作連鎖磚基層明顯與合約圖說不符,經監造單位會同兩造於96年5月4日辦理查驗確認,監造單位於96年5月14日改善過程之工程自主檢查表亦載明承包商表示清碎石缺貨故使用環保爐石取代。嗣經原告於96年5月24日函報改善完成申報竣工,由被告依工程合約書第16條約定核定96年5月25日為竣工日期。又系爭工程定於96年7月17日辦理第1次驗收、96年8月14日及96年9月6日辦理第2、3次驗收,於96年10月1日完成驗收。因原告未確實改善初驗缺失,依工程合約書第18條第5項約定,自第1次初驗後,經函知初驗缺失改善文到10日後即96年8月6日起至96年10月1日止計算工期,亦屬符合工程合約書之約定。
系爭工程工期為67+83+57=207天,經扣除履約期限90天,原告違約天數應為117天。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期限為自開工後90日曆天內完成,嗣原告於95年12月8日開始施工,由監造單位確認96年3月28日為申報竣工日,系爭工程結算總價為739萬9,910元,因被告認原告逾期107天,依工程合約書第23條約定,扣除懲罰性違約金79萬1,790元尚未給付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工程款支出明細表、甲○○○○○事務所函文及附件補充說明書等件為證,此部分事實應認為真正。
四、關於系爭工程竣工日期,原告於起訴狀主張其由監造單位確認96年3月28日為申報竣工日,依監造單位之施工過程(日期)異動紀錄及其有關原告逾期完工天數之計算,超出工期13天;嗣於97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我們認為都沒有逾期違約,依照工程合約書第4條約定竣工報告書面通知被告收文時間應是96年3月26日云云。被告則以原告未經被告及監造單位同意逕以爐石取代碎石級配施作連鎖磚基層明顯與合約圖說不符。原告於96年3月28日並未改善,系爭工程應依其核定竣工日期為96年5月25日云云置辯。按系爭工程於開工後90日曆天內(不論晴雨天、國定、習俗、假日等均不扣除)完成,乙方(即原告,下同)應於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將竣工日期書面(竣工報告)通知送達甲方(即原告,下同)收文,如非甲方之影響而遲延申報,將以乙方所提竣工報告之甲方收文日期為完工日期。又契約施工期間,乙方應依規定辦理自主檢查;甲方監造單位人員按規範規定查驗工程品質,乙方應予必要之配合,並派員協助。但甲方之工程查驗並不解除乙方依契約應負之責任。甲方監造單位人員如發現乙方工作品質不符合契約規定,或有不當措施將危及工程之安全時,得通知乙方限期改善、改正或將不符規定之部分拆除重做。乙方逾期未辦妥時,甲方得要求乙方部分或全部停工,至乙方辦妥並經甲方監造單位人員認可後方可復工。乙方不得為此要求展延工期或補償。分別為工程合約書第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2項所約定。經查證人即監造單位職員 黃騏勳 具結證稱,系爭工程在96年3月26日為約定的竣工日,施工圖說設計是2分清碎石,原告以爐石取代,故我們不准他申報完工,當時他們並沒有經過我們同意,我們也不知道,我們會勘目的是勘查他們有無按圖施工,看是否全部完工,爐石取代部分原告在3月28日改善,故我們認為是3月28日竣工,我們通知被告,但被告一直沒有回復結果,我們也不知道被告是如何認定,到5月4日雙方及我們才去會勘,被告把所有缺失都列出,要求原告改善,原告到5月25日才全部改善完畢。爐石部分是沒有依照合約,其他缺失有作,但有瑕疵,爐石部分在3月28日已經改善完畢。原告就爐石部分已經在3月28日改善完畢,5月4日會勘時有抽查,被告對原告改善方式不滿意,要求將爐石全部挖除,改以清碎石,故被告認為5月25日才改善完畢。又爐石功能可當襯墊,平整用,原告第一次改善直接在爐石上面加2分清碎石,以功能說是可以,不會造成損害或危險。原告依照我們的算法是逾期13日,3月27、28日及5月4日到5月25日實際施工日數共13日等語,並有有系爭工程施工過程(日期)異動紀錄補充說明在卷可稽。原告施工品質確有不符契約約定情事,已足堪認定,又監造單位依原告實際施工及改善情形認定逾期13天,自屬客觀可信,並符合上開工程合約書所為「經甲方監造單位人員認可」之約定。而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亦不否認逾期13天情事,嗣後空言否認即無足採。至被告所辯,原告於96年3月28日並未改善,系爭工程應依其核定竣工日期為96年5月25日云云,尚屬無據。
五、復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96年7月17日第一次初驗,經接獲被告初驗紀錄缺失限期改善之通知後,即積極從事改善,已於96年7月30日函知被告及監造單位改善完畢,並無逾期情事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工程第一次複驗紀錄及兩造往來函文在卷可稽。被告雖否認原告已將第一次初驗缺失全部改善,證人 徐世昌 即系爭工程主驗並證稱,第一次複驗紀錄是我製作的,上面所記載初驗缺失已改善完畢是不應該存在,是我應刪除而忘記刪除,系爭工程驗收都是我辦理的,我對原告的工程品質很有意見,到後來勉強讓他們通過,第一次複驗紀錄缺失3就是第一次初驗休閒公園區的第10點同一缺失,其他可能是第一次初驗時沒有發現,複驗時才發現,也有可能是當時沒有發生,複驗時才發生,第二次複驗紀錄第3點一直都沒有改善云云。惟關於系爭工程第一次初驗紀錄所載缺失部分,計有停車場區8項、休閒公園區20項、林蔭大道區3項,於96年7月24日送達原告,並請文到後10日內改善完畢,經原告於96年7月30日函知被告本件工程缺失業已改善完畢,嗣96年8月14日辦理第一次複驗時,亦認初驗缺失已改善完畢等事實,有各該驗收紀錄及兩造往來函文在卷可稽。復查第一次初驗休閒公園區第10點中心點活動草皮平整度應加強,係指中心點比週邊兩旁較低,可以做生態集水,驗收時被告認為比較低,要求墊高,複驗時缺失3所指凹陷兩處跟初驗地點位置不一樣,也是要求要墊高,應該是當初整地時沒有整平,複驗時發現,要求再補土。當初是依照縣政府的要求,將中間的土往步道堆,讓步道更穩固,且有集水的作用,並沒有改變原有的設計,且更可以有其他的生態作用等事實,亦經證人黃騏勳結證明確。按證人黃騏勳負責系爭工程之監造,實際參與施工及會同驗收,應無偏袒原告之必要。證人徐世昌所證第一次複驗紀錄上面所記載初驗缺失已改善完畢是不應該存在,是我應刪除而忘記刪除云云,自屬無據。堪信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第一次初驗紀錄所列各項缺失,已全部依限改善完畢應屬無訛,被告此部分所辯,應不足採信。
六、至原告主張96年8月14日辦理複驗另行發現原第一次驗收時所未發生或未發現之5項小瑕疵,應認係兩造及監造單位業已完成驗收(按指原驗收所發現之缺失業已改善完畢)後所另行發生或發現之缺失,而不在工程合約書第18條第5項約定「乙方應依甲方通知之期限一次改善完成」,即被告所認應於96年8月5日期限前改善完成之範圍云云。惟按工程驗收發現缺點時,乙方應依甲方通知之期限一次改善完成。否則自改善期限之次日起再驗收合格之日止(不論晴雨天、國定、習俗、假日)均列入工期核算,其超過第4條規定之工程期限即以逾期論處。為工程合約書第18條第5項所明定。經查原告此部分主張已為被告否認,並核與工程合約書所為「工程驗收發現缺點時,乙方應依甲方通知之期限一次改善完成之約定」之意旨不符,應不足採。又系爭工程於96年8月14日辦理第一次複驗結果,除記載初驗缺失已改善完畢外,另發現南方松步道凹陷抬高、兒童遊戲場苦苓枯死、中央公園凹陷、美人樹上方尖刺萷除、排水溝旁大花紫薇枯死等5項缺失;96年9月6日辦理第二次複驗時亦發現人行步道旁大花紫薇枯死8株、兒童遊戲場苦楝枯死1棵、主題廣場旁及後側草坪區及兒童遊戲場上方平整度還是有部分地坪凹凸不平等缺失,並載明上述第3點(即主題廣場旁及後側草坪區及兒童遊戲場上方平整度還是有部分地坪凹凸不平等情)及初驗、第一次、第二次複驗缺失,至今未改善。嗣系爭工程於96年10月1日始完成驗收等情,並有各該驗收紀錄、兩造往來函文在卷可稽。原告空言否認第二次複驗紀錄,自屬無據,其對第一次、第二次複驗紀錄所列缺失未依限改善,即堪以認定。
七、系爭工程第一次複驗紀錄,業經被告於96年8月31日以福鄉農字第0960009845號函請原告於文到後10日內改善完畢,否則依合約書第18條第5項辦理;第二次複驗紀錄亦經被告於
96年9月17日以福鄉農字第0960010578號函請原告依前文96年7月24日福鄉農字第0960008399號函(即第一次初驗紀錄),自96年8月6日起依合約書第18條第5項辦理,即自96年8月6日起至96年10月1日計57天應列入工期等事實,均有各該函文在卷可稽。因原告就系爭工程第一次初驗紀錄所列缺失,已依限改善完畢,業如上述,被告所辯應自限期通知改善第一次初驗紀錄即96年8月6日起依合約書第18條第5項辦理尚有未合,經參照工程合約書第18條第5項工程驗收發現缺點時,乙方應依甲方通知之期限一次改善完成。否則自改善期限之次日起再驗收合格之日止(不論晴雨天、國定、習俗、假日)均列入工期核算,其超過第4條規定之工程期限即以逾期論處之約定,自應以第一次複驗紀錄文到後10日即96年9月13日起至96年10月1日計算原告因驗收逾期之日數為19天始為正當。
八、原告雖又主張系爭工程發現之缺失已改善完成,被告並無任何工程利益上之損失,合約書第23條約定以結算總價千分之一計算每日逾期違約金數額,顯然有過高之情形云云。惟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而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及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工程合約書第23條明定,乙方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之日數,每日依結算總價千分之1計算逾期懲罰性違約金,原告並未舉證有過高而顯失公平情事,而約定每日依結算總價千分之1衡諸一般情形,亦屬相當,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九、綜上,原告因系爭工程逾期之日數應為13天及19天計32天,經依工程合約書之約定每日按結算總價千分之1計算結果為236,797元(4捨5入),被告依其認定結果逾期罰款791,790元尚有未合,原告請求給付554,993元及自96年度調字第185號事件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審究。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羅培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書記官沈淑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