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投刑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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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投刑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投刑簡字第12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二三七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投刑簡字第五十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⑴被告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之素行;被告乙○○則無前科紀錄;⑵被告乙○○不知正常工作以賺取金錢生活而竊取他人動產;被告甲○○收受來路不明之贓物,使所有人難以追索失竊財物,並助長社會財產犯罪風氣;⑶所竊取及收受之贓物(腳踏車一部)價值非鉅;⑷犯罪後均坦白承認其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劉邦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