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6號上訴人庚○○被上訴人國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原名 朱幼 .被上訴人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平分公司法定代理人辛○○被上訴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丁○○被上訴人錦城企業社(合夥)法定代理人 曾乾評 被上訴人己○○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06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9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99年0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蔡友才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戊○○,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8年12月02日金管銀控字第00000000000函銀行營業執照等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略以: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1.先位之訴部分:⑴被上訴人甲○○、己○○部分:
①被上訴人甲○○與己○○分別為被上訴人國傳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國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業務經理,而國傳公司乃代被上訴人錦城企業社(查錦城企業社為合夥組織,曾乾評是負責人,見台北地院97年審訴字第2924號民事案卷內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商業登記抄本)對外招攬漫畫書店加盟事宜。上訴人於94年10月間與被上訴人甲○○與己○○在桃園市○○○街附近洽談漫畫書店加盟事宜時,甲○○與己○○為免上訴人資金不足而不願加盟,遂謊稱:「我們有配合的銀行,有專門為資金不足的加盟者推出這個加盟專案貸款」、「你的條件…可以貸的啦」、「有很多加盟店都是貸款,你的條件沒問題,很多加盟者都這樣成功」、「要是你不加盟,你又不是我們的加盟者,我們不可能無緣無故幫你去貸款,我們又不是慈善機構,只有加盟才可以有專案貸款」、「只要加盟便可獲得專案貸款,不用擔心資金不足」、「這方面我們很專業,跟著專家走,成功就一半」等語,捏造「加盟便可獲得專案貸款」之錯誤資訊,誘使上訴人加盟。又94年11月18日被上訴人甲○○、己○○及斯時任職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商銀,現改為永豐銀行)之丙○○等3人,均明知被上訴人錦城企業社與台北商銀間並無「加盟專案貸款計畫」合作關係,竟共同偽造「錦城書坊專案貸款」文件(下稱系爭廣告文件,附於本院支付命令卷內),由被上訴人己○○傳真予上訴人,又多次謊稱:「錦城書坊與台北商銀間有加盟專案貸款之合作關係,加盟將可獲得專案貸款,不必擔心資金不足」等語,捏造「加盟便可獲得專案貸款」之假象,致上訴人陷入錯誤而於94年11月25日與被上訴人錦城企業社簽訂加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惟同月底被上訴人丙○○審查上訴人之貸款條件,認資格不符而通知被上訴人己○○,被上訴人己○○為免上訴人以資金不足解約使其無法獲取加盟利潤,竟惡意隱匿銀行不能核貸之事實,且開始積極要求上訴人匯款。上訴人因此陸續於94年11月30日匯款新台幣(下同)17萬元、12月09日匯款8萬元、12月23日匯款10萬元、95年01月04日匯款6萬元,共計41萬元,資金幾乎耗盡,直至95年01月上旬被上訴人己○○始將台北商銀不能核貸之事告知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自行尋找資金,否則將取回書籍及光碟。上訴人終因資金不足而於95年02月27日關店。95年03月07日被上訴人甲○○與己○○至上訴人加盟店取走書籍、光碟及商標招牌等物品,但被上訴人甲○○卻藉故未返還上訴人於加盟時所簽發交付之本票1紙及支票11紙(下稱系爭支票),嗣上訴人於95年04月間接獲銀行通知支票退款一事,方知被上訴人錦城企業社竟惡意兌現其中發票日95年03月25日之支票1紙,造成上訴人票據信用產生瑕疵。至此上訴人始懷疑被上訴人甲○○、己○○所述之加盟手段有異,並於95年05月上旬提出侵占告訴,且於95年06月01日偵查中方知系爭文件係偽造,復提出詐欺、偽造文書之告訴,另發函表示撤銷加盟之意思表示及請求損害賠償與返還前揭票據。
②系爭廣告文件所示內容應屬「兩家企業間推出專案貸款」,
與「銀行自行推廣之貸款文宣」有別,兩家企業間或銀行自行對外推出「專案貸款」,如未表示保留核貸與否,則對於符合專案資格者即應給予核貸,此應較符合常人觀點及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意旨。如該專案貸款只是利率與額度較低,實際上卻保留核貸與否,顯與一般貸款程序無異,絕非「專案」之意涵。是因被上訴人甲○○及己○○之誤導,致上訴人深信被上訴人錦城企業社與台北商銀雖分屬兩家不同企業體制,然共同推出系爭廣告文件而未有保留核貸之字樣,兩家企業間必存在「委任」或「承攬」之法律關係,當加盟者符合專案資格之條件,台北商銀應遵守與被上訴人錦城書坊之法律關係給予專案貸款金額。
③被上訴人甲○○、己○○為圖上訴人加盟後之利潤,經被上
訴人丙○○同意,偽造及展示系爭廣告文件,捏造兩家企業間有「加盟可獲得專案貸款」之假象,致使無經驗之上訴人陷入錯誤而加盟,受有損害,其等招攬加盟手法不當,屬積極虛構事實之詐欺行為,亦係在廣告上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且消費者決定加盟與否,需仰賴加盟業者提供訊息以判斷,如加盟業者惡意隱匿或製造不實之消息,致消費者因資訊錯誤,無從正確判斷風險而加盟,受有損害,消費者自得以其招攬加盟方法有不法侵害,或背於善良風俗,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等相關法令,向加盟業者請求賠償。
④被上訴人己○○以「加盟專案貸款」作為招攬上訴人加盟之
方法,明知上訴人資金不足甚需專案貸款資金以免倒店,於94年11月底經被上訴人丙○○告知不能核貸時,竟隱匿銀行不能核貸之事而未據實告知上訴人,若被上訴人己○○及早告知上訴人,上訴人必趁書店尚未施工前(94年12月15日開工)解約以減少損失,被上訴人己○○故意隱匿之舉有背善良風俗、誠信原則,符合侵權行為。
⑤95年03月07日被上訴人甲○○、己○○已搬走上訴人店內之
書籍與光碟,被上訴人國傳公司應立即告知被上訴人錦城企業社,並取回系爭支票其中9紙返還上訴人,此屬被上訴人國傳公司應為之加盟業務行為(債之履行)。惟國傳公司卻因過失而未能即時取回該等支票,致使被上訴人錦城企業社於不知情狀態下兌現,造成上訴人受有退票紀錄之信用瑕疵,侵害上訴人之信用權,亦應認符合侵權行為。
⑥據上,上訴人得依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消費
者保護法第22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148條、第184條及第185條,請求被上訴人甲○○、己○○、丙○○負連帶賠償責任。
⑵被上訴人國傳公司部分:
被上訴人甲○○為國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與上訴人洽談加盟事宜,屬其業務範疇,其招攬加盟之方式及過失未返還支票等行為,已符合侵權行為,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8條第1項、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第31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國傳公司與甲○○連帶負賠償責任。
⑶被上訴人丙○○部分:
被上訴人丙○○任職銀行從事貸款業務多年,依其專業知識,明知專案貸款與一般貸款有別,被上訴人錦城企業社與台北商銀分屬不同企業體系,兩家企業間並無「加盟專案貸款」合作關係,又無被授予與被上訴人錦城企業社成立加盟專案貸款之權限,無權製作兩家企業間「專案」文宣,其竟同意被上訴人甲○○及己○○偽造及展示系爭廣告文件,致上訴人因而誤信錦城企業社與台北商銀有合作關係,加盟即可獲得專案貸款之情。被上訴人丙○○之前揭行為,顯有悖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應認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違反善良風俗,屬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與被上訴人甲○○、己○○負連帶賠償之責。
⑷被上訴人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金控)、永
豐銀行延平分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延平分行)、永豐銀行部分:
被上訴人丙○○受僱於被上訴人永豐銀行延平分行,而被上訴人永豐銀行延平分行之總公司為被上訴人永豐銀行(前為台北商銀,於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由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永豐銀行),亦有僱傭關係,又被上訴人永豐銀行為被上訴人永豐金控之子公司,是被上訴人永豐金控、永豐銀行及永豐銀行延平分行對於被上訴人丙○○上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規定,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⑸被上訴人錦城企業社部分: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錦城企業社於94年11月25日成立加盟之法律關係,而被上訴人國傳公司為錦城企業社之代理人,被上訴人甲○○及己○○既均為國傳公司之職員,堪認其等亦為被上訴人錦城企業社之代理人,被上訴人甲○○及己○○從事加盟相關事項既有上開侵權行為,可認其等於債之履行有故意及過失,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24條向被上訴人錦城企業社請求負連帶賠償之責。
⑹依被上訴人甲○○所提出之「租書產業利潤分析比較表」顯
示(原證四),加盟後每月可淨賺139,400元,然漫畫書店一開始難認有此高獲利,為求合理賠償,遂以第1年預期利益按每月2萬元計算,以後則以每月5萬元計算,僅先為一部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所失利益49萬元(即以95年01月04日開店至98年01月04日止共計36個月,總計144萬元,計算式:12個月×2萬元+24個月×5萬元=144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2.備位之訴部分:上訴人於95年06月01日偵查中始知系爭廣告文件係偽造,遂於96年03月20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錦城企業社及國傳公司表示撤銷加盟之意思表示,經被上訴人國傳公司函覆,應認撤銷之意思表示已生效。又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甲○○及己○○提供不實加盟資訊而為錯誤之加盟意思表示,乃意思表示內容錯誤,上訴人亦已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加盟之意思表示,爰依同法第179條後段,先為一部請求被上訴人錦城企業社返還上訴人所支付之485,000元。
3.聲明:⑴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9萬元,及自被上訴人甲○○收到支付命令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備位聲明:被上訴人錦城企業社應給付上訴人485,000元,及自9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審審理後,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其原審之
訴。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其理由除援用在原審所述外,另略以:
1.先位之訴部分:⑴吾人日常生活中並無經常接觸加盟及專案貸款等相關事項之
需,系爭廣告文件並無保留核貸之記載,一般人觀看此廣告後,勢必產生此加盟專案與一般貸款不同之疑惑,然何者不同,端視解說人員之解釋而定,難認一般人可輕易分辨其差異,故原審判決認「…並非凡一有專案貸款,該銀行即應核貸,此為事理之常」一節,有違經驗法則。
⑵被上訴人錦城企業社與台北商銀間並無如系爭廣告文件所示
加盟專案貸款之合作關係,此為被上訴人甲○○、己○○及丙○○所自承,亦經本院刑事庭查證屬實,惟被上訴人甲○○、己○○及丙○○卻製作系爭廣告文件並傳真予上訴人,向上訴人陳稱有此加盟專案貸款,則依民法第1條規定,類推適用公平交易法第21條、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第22條之立法意旨,依論理法則應認系爭廣告文件內容不實,原審判決謂「…難認被告等有廣告不實…問題」,顯違反前述法令之立法意旨及論理法則。
⑶再衡諸一般以加盟既有事業方式創業者,該事業之優勢、資
產、經濟條件、市場佔有率、競爭力、發展潛能等恆為加盟時首需斟酌之因素,而前開資訊多為該事業所獨有,一般人難以得知,均需憑藉該事業所提供之資訊為斷,若企業者提供不實加盟資訊矇騙投資者,應構成詐欺及侵權行為,原審認「…投資者決定是否長期經營,均端視投資者自行決定…要與加盟相關業者無涉」一節,有違經驗法則。
⑷又無經驗之人易受誤導,而上訴人因無加盟經驗,故向被上
訴人甲○○、己○○詢問「錦城書坊」加盟事宜,卻遭其等以「加盟可獲專案貸款」之不實資訊誤導,使上訴人無法獲得正確投資評估,遂因錯誤而加盟,並非空言無憑。若被上訴人甲○○、己○○於當時沒有謊稱錦城企業社與台北商銀間有「兩家共同推出加盟專案貸款」之合作關係,及告知上訴人「加盟後不一定能獲貸」等情,則以上訴人資金不足、加盟創業已有困難之情況下,依其智慮豈有甘冒風險簽約加盟之理。是原審判決謂「…若其對加盟事業有質疑者,僅稍加詢問即可知悉,當無空言以其無加盟經驗等情,主張其係受到詐騙」,有悖經驗法則。
⑸被上訴人己○○為加盟專案貸款之負責人之一,上訴人向己
○○詢問申請貸款進度,乃人之常情,符合經驗法則。且如前所述,被上訴人甲○○、己○○先前為招攬上訴人加盟,與被上訴人丙○○共同偽造不實之系爭廣告文件,其等行為已不正當,依經驗法則,己○○唯恐上訴人知悉不能核貸後拒絕繼續加盟,將無法獲取加盟利益,因而隱匿此事藉以獲取加盟利益,亦非不可能。另被上訴人丙○○有無通知上訴人不能核貸一節,應以其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於94年11月底已忘記是否有通知上訴人不能核貸等語,較為可信。至被上訴人己○○於94年12月13日傳真給上訴人表示「很抱歉介紹台北商銀結果拖了那麼久」(見原審卷第66頁),乃通知上訴人該專案程序尚在審查中,因故拖延甚久之意,並非告知不能核貸一事,倘若上訴人當時已知不能獲貸,即會考慮自身資金不足恐日後倒店之風險,豈有不停止損失而繼續裝潢、添購設備、進貨等。原審認「…原告…於加盟後對於申請貸款之進度及結果等事項,應可直接詢問台北商銀,並無須由被告甲○○或己○○轉達或媒介之必要,…己○○非台北商銀負責該貸款案之人員,亦無隱匿之可能。
…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應該…有通知原告。…益徵原告…當已…知悉…。己○○於94年12月13日有將核貸未過之訊息告知原告…難認…隱匿…」,有違經驗法則。⑹被上訴人甲○○、己○○係錦城企業社為加盟相關事項之代
理人,於95年02月底代理被上訴人錦城企業社與上訴人解約後,自應立即將上訴人因加盟所簽發之票據交還或通知被上訴人錦城企業社相關人員不要提示,不因該票據非其等所執而免責。原審判決謂「…原告…交付系爭支票係…支付…權利金予…得利影視…並非被告甲○○、己○○等人所收執…自無返還…可能」,顯違經驗及論理法則。
⑺被上訴人丙○○說詞前後矛盾,原審為何採信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並未說明理由,亦未調查「系爭廣告文件有無製作權限之瑕疵或廣告內容是否屬實?甲○○、己○○有無誇大加盟後可獲專案貸款以免除資金不足之舉?有無據實告知該專案不一定能獲貸一情?有無誤導上訴人?或有無隱瞞加盟風險?」,以資判斷上訴人有無被騙及其意思表示有無錯誤,竟以銀行無一定核貸之事理,及上訴人應自行向被上訴人丙○○查詢或問明該貸款等事宜而未查證加盟資訊,且加盟之意均與被上訴人甲○○、己○○無涉,推論上訴人未被詐欺及意思表示並無錯誤,據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2.備位之訴部分:縱使被上訴人甲○○、己○○無詐欺及侵權行為,然因其2人之招攬方式足使上訴人陷入「加盟後可獲專案貸款而免除資金不足」之錯誤,而依系爭契約可證被上訴人甲○○為錦誠企業之代理人,上訴人因加盟事項所為之意思表示向被上訴人甲○○為之,即已生效。上訴人於95年05月間對被上訴人甲○○、己○○提出刑事告訴,且從95年06月01日起即已多次於刑事案件偵審期間向甲○○、己○○表示上訴人受到詐欺而加盟,不承認系爭契約,請求賠償等語,其真意乃行使錯誤之撤銷權,足認上訴人已於1年內向被上訴人錦城企業社行使撤銷權。原審認「原告係於94年11月25日為訂約之意思表示,遲至96年03月20日始寄發存證信函行使撤銷權,其除斥期間…消滅。另原告向檢察署提起之刑事告訴,並非對意思表示之相對人為撤銷權之行使,況被告甲○○亦非系爭契約之相對人,…難遽認係撤銷權之行使」,違反民法第88條、第94條、第98條、第103條等規定。
3.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改判:⑴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9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備位聲明:被上訴人錦城企業社應給付上訴人485,000元,及自9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之抗辯略以:㈠被上訴人甲○○、己○○、國傳公司部分:
1.上訴人自承於95年06月01日發現被詐欺,卻遲至97年11月19日始聲請支付命令,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2年時效而消滅。又系爭廣告文件係銀行提出之廣告物,並非被上訴人甲○○、己○○所偽造,而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者為被上訴人錦城企業社,向銀行申貸須以上訴人名義提出,銀行核貸與否亦非被上訴人甲○○、己○○所能支配,更非其等兌現上訴人之支票,況支票發票人本應依法負發票人之責,上訴人之支票遭退票係因存款不足所致,被上訴人甲○○、己○○並無侵權行為,亦無違公平交易法及消費者保護法,被上訴人國傳公司依法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另上訴人對甲○○、己○○提出詐欺等告訴,經不起訴處分後,上訴人再議亦遭駁回,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本院刑事庭已裁定駁回(96年度聲判字第25號)。被上訴人甲○○、己○○及國傳公司於原審之答辯聲明為: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2.另就本件上訴,被上訴人甲○○、己○○、國傳公司之抗辯除援用在原審所述外,另略以:依被上訴人甲○○、己○○之作業模式,其等一定清楚告訴加盟者,需經銀行審核條件符合,才能核貸,最後並需向加盟者收受費用,如其等一開始即知加盟者無法核貸,自不可能進行加盟之後續流程。而因其等無法實際確認加盟者之貸款條件,僅能依加盟者口述的條件,依其等經驗認為如此條件可能可以獲貸,但其等未提出任何保證。被上訴人己○○於94年12月13日傳真給上訴人表示「拖了那麼久」,係因台北商銀審核上訴人之條件時,一直沒有消息,被上訴人己○○一直無法確認是否核貸,因此才稱很抱歉,拖了那麼久,並好意介紹另一家銀行審核,而一般銀行人員就是否核貸,一定先通知當事人,所以上訴人一定比己○○更早知道上訴人無法核貸之情,其後己○○亦有告知上訴人,否則豈會有前述傳真。此外,上訴人迄未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甲○○、己○○、國傳公司均否認有詐欺,且其等因本件也賠了很多錢。答辯聲明均為: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永豐金控、永豐銀行延平分行、永豐銀行部分:
1.被上訴人丙○○為被上訴人永豐銀行之員工,薪資由被上訴人永豐銀行發放,僅係派至被上訴人永豐銀行延平分行執行職務,丙○○與永豐銀行延平分行並無直接僱傭關係,亦非被上訴人永豐金控之員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永豐金控、永豐銀行延平分行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僱用人之責任,顯無理由,本件被上訴人永豐金控、永豐銀行延平分行當事人不適格。又上訴人認本件侵權行為於94年10月間發生,其於97年11月間始聲請支付命令請求損害賠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永豐金控爰以時效抗辯。另本件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己○○、國傳公司因系爭契約所生之糾紛,與被上訴人丙○○、永豐金控、永豐銀行延平分行、永豐銀行無涉。再系爭廣告文件僅為宣傳文書,內有銀行保留核貸權之字樣,並非上訴人所稱加盟即可貸款。上訴人應證明其所經營之加盟店經營不善倒閉與被上訴人丙○○審核上訴人之貸款條件認不符申貸資格之間,具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永豐金控、永豐銀行延平分行、永豐銀行於原審之答辯聲明均為: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2.另就本件上訴,被上訴人永豐金控、永豐銀行延平分行、永豐銀行之抗辯除援用在原審所述外,另略以:原審判決固認被上訴人永豐銀行延平分行具當事人適格,惟因本件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責任,上訴人既已列被上訴人永豐銀行為當事人,應認被上訴人永豐銀行延平分行不具當事人適格。答辯聲明均為:上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上訴人丙○○部分:
1.銀行對外提供之加盟店貸款文宣,任何加盟公司均會加入自己公司之字樣,然並非任何簽約加盟申請該專案貸款者銀行即應予核貸,最終仍須經過銀行授信之審核。被上訴人己○○確曾告知上訴人欲加盟被上訴人錦城企業社,惟該案嗣因資格及條件不符而退件,依銀行之作法應有將結果通知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己○○,而上訴人後轉向日盛銀行貸款,亦因94年11底面臨卡債風暴,銀行信用貸款審核趨嚴而未通過。
銀行之加盟店專案貸款,是對加盟者給予較低於一般信用貸款之優惠利率專案,並非為一定貸款之專案,依社會慣例及一般人對貸款認知,銀行保有對授信案件准駁之權,本件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傳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丙○○之業務範圍無涉,丙○○並未侵害原告之權益,且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已逾2年時效。被上訴人丙○○於原審之答辯聲明為: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2.另就本件上訴,被上訴人丙○○之抗辯援用在原審所述。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上訴人錦城企業社部分:
1.被上訴人錦城企業社與國傳公司間為拓展加盟業務而具合作關係,從招募加盟者至開始營運之整體過程,國傳公司負責前端加盟者之招攬、加盟店之規劃設計及裝潢水電工程,錦城企業社負責後端作業即書籍、DVD、電腦設備等生財器具之供應、開店前之教育訓練及開店後之輔導,與加盟者接觸之機會僅有教育訓練、籌備開幕期間及開幕初期之輔導期間,被上訴人國傳公司、甲○○及己○○均非被上訴人錦城企業社之代理人。且被上訴人錦城企業社與國傳公司間之相關資金往來均經由銀行匯款,錦城企業社並未持有各加盟店家所開立之支票及本票,錦城企業社對上訴人之系爭支票經提示遭退票一事並不清楚。又上訴人與錦城企業社成立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因此與錦城企業社有關之法律行為,上訴人應向錦城企業社為之,惟上訴人於95年02月27日與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並任由甲○○、己○○取回上訴人店內之書籍、光碟,卻未索回上訴人自行簽發之前揭票據,有違常情。況書籍與光碟既已送達上訴人加盟之書店,足認錦城企業社已履行系爭契約之約定,並無故意或過失。被上訴人錦城企業社於原審之答辯聲明為:上訴人之備位之訴駁回。
2.另就本件上訴,被上訴人錦城企業社之抗辯援用在原審所述。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其於94年10間與被上訴人甲○○及己○○(分
別為國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業務經理)洽談漫畫書店加盟事宜,嗣於94年11月25日與被上訴人錦城企業社訂立系爭契約,並開始進行開店之準備工作,店內裝潢工程於94年12月15日開工,於94年12月21日完工,上訴人並自95年01月04日起開始營業;而因上訴人資金不足,前由被上訴人己○○傳真系爭廣告文件予上訴人,上訴人收受系爭廣告文件後即向被上訴人永豐銀行(前身為台北商銀)申請貸款,嗣因上訴人條件及資格不符信貸條件而未獲貸款,上訴人因資金不足,於95年02月27日決定關店,口頭向甲○○表示解除系爭契約,店內營業至95年03月01日止,被上訴人甲○○、己○○則於95年03月07日至上訴人店內搬走相關書本、光碟等物品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僅有最後一頁)、系爭廣告文件等影本各1份在卷為憑(均附於台北地院支付命令卷內),亦有被上訴人甲○○、己○○、國傳公司等提出之系爭契約(完整版本)影本1份為憑(見原審卷第120至12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等之行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且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之詐欺而為簽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亦主張撤銷該意思表示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分別以前詞置辯。經查:
1.侵權行為之時效部分: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95年06月間知悉被上訴人甲○○、己○○等人有詐欺等侵權行為,查上訴人於97年11月21日向台北地院對被上訴人等聲請支付命令,有該聲請狀之收文日期戳可憑(見台北地院支付命令卷第1頁),又上訴人曾分別於96年03月20日、97年05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甲○○、己○○,表示請求其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意(見台北地院97年審訴字第2924號民事案卷【下稱台北地院審訴字案卷】之證六及本院98年訴字第1000號民事案卷第34頁),是核諸民法第125條、第129條規定,應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2年時效,先予敘明。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連帶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號判例)。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係受被上訴人等之詐欺而簽立系爭契約,並因被上訴人等之共同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等語,業據被上訴人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並需證明其所受之損害,確係由於被上訴人(加害人)之行為所致,且被上訴人行為具有不法性即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
3.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己○○於上訴人決定加盟前,知悉上訴人資金不足,其等為免上訴人資金不足而不願加盟,遂謊稱「我們有配合的銀行,有專門為資金不足的加盟者推出這個加盟專案貸款」、「你的條件…可以貸的啦」、「有很多加盟店都是貸款,你的條件沒問題,很多加盟者都這樣成功」、「要是你不加盟,你又不是我們的加盟者,我們不可能無緣無故幫你去貸款,我們又不是慈善機構,只有加盟才可以有專案貸款」、「只要加盟便可獲得專案貸款,不用擔心資金不足」、「這方面我們很專業,跟著專家走,成功就一半」等語,捏造「加盟便可獲得專案貸款」之錯誤資訊,誘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加盟等語,業為被上訴人甲○○、己○○否認,甲○○、己○○並略稱:我們在招攬上訴人時,有過濾上訴人的條件,但我們能理解的範圍只是依照上訴人口述的資料,上訴人說他的信用條件沒有問題,有正常收入,信用卡也都沒有遲繳,但他沒有提到有房貸的問題,我們有告知貸款時需要保證人,他當時說他哥哥可以當保證人,也稱他哥哥的信用沒有問題,但他沒有提到他哥哥的房子已超貸,以我們判斷,如果他的信用都沒有問題,銀行審核通過的可能性較高,但徵信還是需要銀行來做,我們沒有徵信的權限,所以審核的權利還是在銀行,不是我們,我們是告訴他,以他的條件可以去貸款,但不是說他的條件一定可以獲得撥款,我們並沒有保證他一定可以貸得到款等語。按上訴人雖主張:甲○○、己○○向其招攬時謊稱「上訴人只要加盟一定可以獲得貸款」等語,惟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而被上訴人甲○○、己○○之前開辯解,並無證據足認有何不可採之情,亦核與常情無違,故上訴人之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4.上訴人主張:甲○○、己○○、錦城企業社及丙○○在上訴人加盟前,提供內容不實且係偽造之系爭廣告文件,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加盟,故認前開被上訴人有共同詐欺行為等語。查:
⑴被上訴人錦城企業社於甲○○等人向上訴人招募加盟時,另
有招募其他加盟業者,並在經營中,當非虛設之公司行號,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09531961600號函暨查訪紀錄表及照片、文山第二分局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09531872400號函暨調查筆錄、加盟契約書及照片、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縣林警偵字第0950012253號函暨調查筆錄及照片、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分四偵字第09500087676號函暨照片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95年交查字第600號偵查卷宗第96至136頁)。而上訴人於加盟後所經營之「錦城中埔店」於94年12月21日裝潢完工,並由上訴人親自驗收,上訴人亦有向錦城企業社購買書籍及光碟後,自95年01月04日起開始營業至95年03月01日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錦城租售館工程報價單、桃園中埔店工程驗收單及平面圖、書籍點收單等,附於前開偵查卷內第63至67頁),足認被上訴人甲○○、己○○對上訴人招攬加盟錦城企業社後,上訴人確有因加盟而實際經營加盟事業。
⑵上訴人乃稱:前開被上訴人等所提出之系爭廣告文件,係偽
造文書且內容不實等語。經查,前開文件上雖載有「錦城書坊專案貸款」等語,惟並無「一定核貸」等相關文意之字句。按所謂「專案貸款」,依一般人之理解,應係針對特定貸款人,在其條件符合貸款之資格條件後由銀行給與某種優惠之方案。又按銀行本以營利為目的,故其推出之任何貸款方案,必仍須經過一定程度之風險評估,亦即銀行均會對申請貸款者設有一定的資格、要件限制,符合後始能准予核貸,以確保銀行在放款後可因貸款人之正常繳息、還款,或可藉由向貸款人提供之保證人、擔保品求償因而獲利及回收成本。是系爭廣告文件雖未記載「銀行保留核貸與否」等語,惟此乃屬一般人可得認知之事項,尚難因該文件未載上情而認被上訴人有何詐欺或不法之侵權行為。故上訴人稱:所謂專案貸款,應係一經申請貸款即予核貸,因系爭廣告文件記載「錦城書坊專案貸款」,致上訴人誤信一經加盟錦城書坊必定可獲專案貸款而簽訂系爭契約,故前開被上訴人有共同詐欺行為等語,容有誤會,尚難憑採,且亦難認被上訴人等有何偽造文書、廣告不實或未確保廣告內容真實之問題。
5.上訴人又稱:甲○○、己○○、丙○○於得知上訴人向台北商銀申辦之貸款未通過後,卻隱瞞該事實,直至95年01月間才告知上訴人,使上訴人繼續裝潢、投入資金而受有損害等語。經查,被上訴人己○○早於95年08月24日在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即稱:94年11月間錦城書坊向台北商銀申辦優惠專案貸款,是己○○與我接洽,說有2個客戶要加盟,我將以前與其他客戶合作之專案貸款資料(即系爭廣告文件)傳真給己○○參考,之後約1週後客戶主動跟我聯絡,並傳真一些申辦貸款資料給我以供銀行書面審查,其中是否有庚○○,我忘了,但同年11月底因銀行界爆發卡債風波,信用貸款之銀根緊縮,我有以電話跟2位客戶說明他們的條件經銀行審核未符合條件,我也有跟己○○說該2位客戶貸款沒有核過。當初上開2位客戶是直接傳真申辦貸款資料給我並與我聯絡,己○○只是要我幫忙將客戶資料送銀行審核,她並未介入等語(見桃園地檢署95年交查字第600號偵查卷第
91至92頁),而被上訴人甲○○、己○○亦均否認有隱瞞及遲延告知上訴人核貸未過資訊之情;且依己○○於94年12月13日傳真予上訴人之信件,已略稱:很抱歉介紹台北商銀結果拖了那麼久,我昨天有問了日盛銀行,他們也可以做貸款,如果可以,不知道您是否要試試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是應認被上訴人丙○○、己○○、甲○○前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據,是上訴人主張:甲○○、己○○、丙○○有隱瞞及遲延告知核貸未過資訊一節,惟並未提出具體事證,尚難遽信為真。此外,上訴人亦不否認其前向台北商銀(即永豐銀行)申請貸款時,曾於94年12月間傳真相關貸款資料予台北商銀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139頁之95年10月05日偵訊筆錄),是可知上訴人對於其向台北商銀申請貸款之對應窗口應知之甚詳。則對於申請貸款之進度及結果等事項,若上訴人果認為「台北商銀」核貸與否確將嚴重影響其加盟、繼續投入資金之意願者,則其大可直接詢問台北商銀,並無需等待由甲○○或己○○轉達之必要。是上訴人謂:因甲○○、己○○遲未告知,上訴人因而至95年01月始知核貸未過一情,亦難認有據。
6.再依被上訴人錦城企業社之光碟部經理 張瑛政 於偵查中證稱略以:錦城企業社係向訴外人得利影視取得光碟代理權,由錦城書坊提供光碟予加盟者,我負責向加盟者收取每月光碟之權利金,交與錦城企業社,再由被告錦城書坊交與得利影視,我向上訴人收取系爭支票,係用於支付每月光碟之權利金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150至151頁)。此與被上訴人錦城企業社於原審所稱:上訴人開立系爭支票是用來購買訴外人得利影視影片之權利金,性質上類似預付貨款等語,大致相符。據上,可知上訴人依約交付之系爭支票係用於支付每月光碟之權利金予訴外人得利影視,並非被上訴人甲○○、己○○等人所收執,是甲○○、己○○等人自無返還系爭支票之責。況系爭支票係用以支付每月光碟權利金之用,上訴人店內既確有使用訴外人得利影視光碟之事實,則得利影視因而提示系爭支票用以清償上訴人所積欠之債務,難認被上訴人甲○○、己○○等人有何侵權行為。再者,因上訴人無法清償書款及光碟權利金,被上訴人甲○○、己○○等始至上訴人店內將書籍、光碟搬走等情,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上訴人於95年02月24日寄給己○○之電子郵件1份可憑(見原審卷第128頁),足見上訴人對於退票後仍有積欠債務,尚須歸還店內書籍、影片之事並非不知情,則其主張:甲○○、己○○取回物品後,使系爭支票兌現造成其信用受損,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情,難認有據。
7.另按,法人對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負連帶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有明文規定。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法人對其董事或有代表權人或受僱人之執行職務之行為,負上開損害賠償責任,需以其董事或有代表權人或受僱人之行為,符合上開一般侵權行為規定為前提要件。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復有明文。此條文所定之連帶賠償責任,係雖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而來,本質上並非侵權行為之責任,然仍以行為具不法性為構成要件之一。如前所述,本件被上訴人甲○○、己○○及丙○○之上開行為並不構成侵權行為,亦未具有不法性,則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國傳公司對其負責人即甲○○、受僱人己○○之執行加盟業務行為,自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永豐公司、永豐銀行及永豐延平分行對於上訴人所指其等受僱人丙○○所為製作系爭廣告文件、核貸業務等之行為,亦無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必要。
8.再按,加盟事業是否能如期獲利,除取決於市場因素外,亦受到國家整體金融政策、經濟景氣、社會環境等因素交互影響,非可由任何人保證未來之獲利變化,蓋凡投資商業行為本有風險,絕無可能人人獲利,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投資者既得以完全自由意志決定何時、為何種商業行為,其盈虧、風險自應由投資者自行承擔。且現今資訊取得甚為容易,投資人於投資前均可自行查證並評估投資風險,本件上訴人(00年00月生)於94年10月間洽談加盟事宜時已31歲,亦有6年之工作經驗,且其學歷為大學畢業,應認已具備相當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對於社會常情事理難謂全然不知,若其對加盟事業有質疑者,僅稍加詢問即可知悉,當無空言以其無加盟經驗等情,主張其係受到被上訴人等詐騙。
9.據上,被上訴人7人既均無詐欺等侵權行為,則上訴人主張其等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即非有據;而上訴人復主張:其受詐欺後,已撤銷系爭契約(加盟)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等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返還所受之利益等語,自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另以備位之訴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錦城企業社訂立之
系爭契約,係因被上訴人甲○○、己○○等提供不實之系爭廣告文件,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有錯誤,依民法第88條規定得撤銷該意思表示,上訴人已於96年03月20日(見台北地院97年審訴字第2924號民事卷內證六)以存證信函向錦城企業社及國傳公司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且其先前已向甲○○提出刑事告訴,亦可認為已表示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上訴人錦城企業社自應返還所受領之利益等語,亦為被上訴人錦城企業社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1.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88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要旨)。又民法第88條所定「表意人若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雖知表示行為之客觀意義,但於行為時,誤用其表示方法之謂。亦即表示方法有所錯誤,以致與其內心之效果意思不一致,如欲寫千公斤,誤為千台斤是(參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要旨)。
2.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廣告文件內容不實,致上訴人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不能認為真正。且如前所述,系爭廣告文件並無何足以引人錯誤之內容,而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甲○○、己○○向其招攬加盟時有不實言語一節,亦無足採信,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廣告文件等致其簽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錯誤一節,自屬無據。況再如前述,現今資訊取得甚為容易,投資人於投資前均可自行查證並評估投資風險,此外,上訴人亦自承其當初知悉本件加盟事項,即係透過網路查詢而知,是上訴人若謂其簽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有何錯誤,亦可認其錯誤或不知事情,係由上訴人自己之過失所致,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規定,上訴人亦不得主張撤銷意思表示。從而,上訴人主張於其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後,被上訴人錦城企業社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予返還一節,亦屬無據。據上,上訴人關於備位之訴之主張,亦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聲明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9萬元及相關法定遲延利息,另備位聲明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錦城企業社應給付原告485,000元及相關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以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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