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60號聲請人庚○○
35號相對人乙○○
7弄1甲○○戊○○
76巷己○○
號3樓丁○○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柒佰零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零陸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己○○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零陸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丁○○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零陸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零陸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1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298號判決確定在案,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及相對人依上開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民事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說明│├───────┼───────┼────────────────┤│第一審裁判費│54,955元│聲請人墊付。│├───────┼───────┼────────────────┤│複丈費│3,200元│聲請人墊付。│├───────┼───────┼────────────────┤│複丈費│2,400元│聲請人墊付。│├───────┼───────┼────────────────┤│製圖費│400元│聲請人墊付。│├───────┼───────┼────────────────┤│合計│60,955元│由聲請人負擔2/3,餘由相對人依下││││開比例負擔。││││由相對人乙○○負擔2/45,應負擔訴││││訟費用確定為2,7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相對人甲○○負擔1/15,應負擔訴││││訟費用確定為4,0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相對人戊○○負擔1/45,應負擔訴││││訟費用確定為1,3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相對人己○○負擔1/15,應負擔訴││││訟費用確定為4,0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相對人丁○○負擔1/15,應負擔訴││││訟費用確定為4,0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相對人丙○○負擔1/15,應負擔訴││││訟費用確定為4,0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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