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4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442號原告甲○○
11號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 律師被告丙○○
3號乙○○ 賴憶潔 即 賴素蘭 )丁○○
巷5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 賴明德 (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二日死亡)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參仟元,及按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分別自如附表所示各該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賴明德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訴外人賴明德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詎料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均未獲兌付,而賴明德已於民國95年3月12日死亡,被告及訴外人 賴姿鈴 均為其法定繼承人,其中賴姿鈴業已拋棄繼承,被告等4人則已聲明對賴明德之遺產為限定繼承,為此依限定繼承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人於繼承賴明德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票款,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其4人於賴明德死亡後,均已聲明限定繼承,對原告並無清償之義務,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之真實性、賴明德生前有無簽發系爭支票等節均不清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第1項、第115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紙、賴明德除戶謄本、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繼字第101號、145號訴外人賴姿鈴及被告等4人分別聲明對賴明德遺產拋棄繼承、限定繼承事件卷宗查明無訛,而被告僅表示對於系爭支票之真實性、賴明德生前有無簽發系爭支票等節均不清楚,並未舉證否認原告所持上開票款債權之存在,堪認原告上揭主張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債權及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4人於繼承賴明德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簡易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附表:
~F0~T40┌──────────────────────────────────────────────┐│支票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利息起算日││││││(新臺幣)│││├──┼─────────┼───────┼──────┼─────┼─────┼──────┤│1│賴明德│苗栗縣竹南信用│95年1月20日│250,000│GA0000000│95年1月21日││││合作社│││││├──┼─────────┼───────┼──────┼─────┼─────┼──────┤│2│同上│同上│95年2月18日│13,000│GA0000000│95年3月15日│││││││││├──┼─────────┼───────┼──────┼─────┼─────┼──────┤│3│同上│同上│95年3月18日│760,000│GA0000000│95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