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7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3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恐嚇取財、妨害公務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經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3年6月7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甫於91年2月7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至91年5月8日期滿。
詎甲○○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期滿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
1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5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月27日凌晨4時止,在其位於苗栗縣竹南鎮公館里11鄰公館仔212號住所等處,以約每2天施用1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於95年4月25日某時,在苗栗縣頭份鎮某友人住處,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4月27日為警於甲○○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1個及注射針筒2支等物;經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後,結果呈現嗎啡及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尿液經警採集送請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各1紙(見第632號偵查卷第41至42頁),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
1個、注射針筒2支及照片4張(見第632號偵查卷第30、47頁)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其有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2月7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至91年5月8日期滿,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1級毒品及第2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或加重其刑。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一再非法施用毒品,理應重罰,惟因其所犯僅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及犯後能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海洛因殘渣袋1個(因已無法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2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惟尚非專供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歐明秀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