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68號原告己○○
號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 律師
林建鼎 律師共同複代理人庚○○被告辛○○
號乙○○
號4樓丙○○
之2號戊○○丁○○兼上四共同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第一三六二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原告與被告甲○○、乙○○、丙○○、戊○○、丁○○共有同段第一二六一地號、同段第一三七六地號、同段第一三八六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三八一五點五八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六三五一點0五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一九九六八點四三平方公尺由被告辛○○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一七七二點五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三七七九點0二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九七九三點九八平方公尺、同段第一三七六地號土地面積五0點0二平方公尺,由被告甲○○、乙○○、丙○○、戊○○、丁○○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各五分之一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六六九0分之一四二五六,由被告辛○○負擔七三三八分之四一二一,由被告甲○○、乙○○、丙○○、戊○○、丁○○每人分別負擔一八三四五0分之一八二九。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第1362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坐落同段第1261地號、第1376地號、第1386地號等3筆土地則均為原告與被告甲○○、乙○○、丙○○、戊○○、丁○○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特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法請求予以裁判分割;為免土地細分,減損經濟利益,請求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815.58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6351.05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9968.43平方公尺由被告辛○○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772.5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3779.02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9793.98平方公尺、同段第1376地號土地面積50.02平方公尺,由被告甲○○、乙○○、丙○○、戊○○、丁○○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各5分之1保持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甲○○、乙○○、丙○○、戊○○、丁○○5人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被告辛○○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意旨亦表示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坐落苗栗縣○○鎮○○段第1362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坐落同段第1261地號、第1376地號、第1386地號等3筆土地則均為原告與被告甲○○、乙○○、丙○○、戊○○、丁○○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特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原告於起訴前曾就分割方法與其他共有人協商,未能與全體共有人達成協議並辦理分割登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4份及被告甲○○提出分割協議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原告據以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經本院依職權會同兩造及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南地政)人員勘驗現場結果,系爭土地為山坡地,其上多係種植林木,此有本院民國95年2月10日勘驗筆錄1份、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而系爭第1261地號、第1376地號、第1386地號等3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共有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均屬相同,宜予合併分割,以免土地細分,並提高其使用上之經濟利益;原告主張將編號A部分面積13815.58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6351.05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9968.43平方公尺由被告辛○○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772.5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3779.02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9793.98平方公尺、同段第1376地號土地面積50.02平方公尺,由被告甲○○、乙○○、丙○○、戊○○、丁○○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各5分之1保持共有;而被告甲○○、乙○○、丙○○、戊○○、丁○○5人已表示願就其分得部分繼續維持共有,並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另被告辛○○雖未到庭陳述,然亦以書狀表明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本院衡酌前情,認原告所主張前開分割方案已獲得各共有人之同意,且無不當或違背公平之處,應屬合理可行之分割方法,爰採行此項分割方案,將系爭4筆土地予以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民事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葉燕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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