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19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19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194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
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64年度台抗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067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4,000元為擔保金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回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564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98年度司聲字第1335號發函通知相對人在案,迄今其所定21日之期間應已屆滿,而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067號民事裁定、本院95年度存字第5175號提存書、民國98年7月8日板院輔民雅98年度司聲字第1335號函、民事撤回聲請狀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下同)95年9月12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10067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據此向本院聲請以95年度執全字第5640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於98年6月26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8年7月8日以板院輔民雅98年度司聲字第1335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本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函係向相對人於「臺北縣○○鎮○○路○○巷○○號4樓」之戶籍地址為送達,同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寄存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為補充送達,惟查該處房屋業於96年4月12日經本院95年度執字第4310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案件公開拍賣,由第三人 林春梅 得標買受,後經拍定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點交完畢,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催告行使權利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以送達債務人戶籍址,並寄存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為補充送達,難認已對相對人為合法之催告,其向本院聲請發還前開所提存之擔保金,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陳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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