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3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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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37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4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貳拾壹點柒玖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關於被告甲○○之前科紀錄應補充為「甲○○前於民國93、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29號、94年度訴字第67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6年7月15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按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定有明文,行政院並依該規定於93年1月7日以院臺法字第0930080551號令發布施行「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依該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淨重5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查本件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達21.9620公克乙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4月22日航藥鑑字第0972193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97年度毒偵字第8530號卷第41頁),其持有之數量顯已遠逾行政院上開標準所定之5公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一級毒品,行為實有不當,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持有毒品之數量甚鉅,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粉末2袋(合計淨重21.9620公克,因鑑驗使用
0.1699公克,合計驗餘淨重21.7921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上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扣案用以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2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及潮濕,便於持有攜帶,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攪拌器1組、分裝袋
3包、止血帶1條及藥鏟3支,查與被告所涉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並無何等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
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廖欣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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