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交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交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審交易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曾雲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
103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陳述,改依簡式審判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原名曾雲青)曾於民國93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4年7月13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後易為酒力所困,辨識力、注意力、反應力均不如常,不得駕車,竟於96年7月1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2)日凌晨0時許止,在桃園縣大溪鎮某處,飲用啤酒6至7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酒後之某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欲返家。嗣於同年7月2日凌晨1時10分許,途經同縣大溪鎮內柵國小前時,為警攔檢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警製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酒精濃度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資料,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經四次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於90年、93年、94年、96年分別判處罰金15,000元、拘役40日,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96年之該次犯行(95年12月31日所犯)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尚未執行之際,再犯本案極屬不該,本應科予重刑,惟幸未釀成災禍,念其有母親、罹患慢性精神病之胞妹需要照護,本院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8月稍嫌過重,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