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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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8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28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公設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625號、第113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玖拾伍年拾壹月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7日訊問後,認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4項之持有制式手槍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審酌卷內相關事證後,認被告坦承持有制式手槍犯行,復有扣案槍枝可佐,是其所涉罪嫌仍屬重大,本件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5年11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被告認其因臉部腫瘤合併感染,需手術治療。目前因該腫瘤週遭組織腫脹,無法進食,視力模糊。以高雄看守所醫療設備,無法為完善治療。倘延誤就醫,恐有生命危險,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然經本院函詢臺灣高雄看守所有關被告於看守所內之健康狀況,是否有保外就醫之必要。該所函覆稱:被告右臉頰有腫瘤合併感染,原醫生評估安排外醫檢查,後經該所診療有緩解,續予妥適醫療照護等情,有該所95年10月25日高所衛字第0951000469號函在卷可按。是被告所患疾病,於看守所內續予醫療照護,已經妥善安置,尚無因羈押而不能治療之情形,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之情形,是被告上開請求,尚難准許。又於羈押期間,若有情事變更,被告仍得速再向本院提出聲請,自屬當然,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啟明
法官王奕勛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書記官林志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