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交訴字第2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審交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12055號),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曾家貽書記官陳淑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96年4月26日下午3、4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某餐廳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行駛至正光街口時,碰撞同向行駛、由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乙○○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上肢及下肢多處擦傷、右側薦骨與腸骨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詎甲○○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察看乙○○傷勢,亦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幸有 鄭光宏 發現上情後立即騎乘機車追趕,旋於桃園市○○路與泰成路口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1.00MG/L。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刑事庭法官曾家貽
書記官陳淑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