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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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紀錄,素行不佳,猶不知警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3次竊盜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607號被告乙○○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3段207巷14
弄15號現居臺北縣○○鄉○○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11月9日17時30分許,在臺北縣○○鄉○○路○○○號[康是美藥妝店]內,徒手竊取該藥妝店內甲○○所管領陳列販賣之 婕若琳 去角質1支、資生堂髮密1瓶、靜壇壇香洗髮精1瓶、SATO美司喜膜衣錠1瓶、悠康銀脂錠1瓶、牛乳石鹼沐浴乳1瓶、媚點保濕粉底霜1瓶、KOSE保濕眼霜1瓶、膚蕊美白化妝水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150元)得逞。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10日17時35分許,又在上址康是美藥妝店內,徒手竊取店內甲○○所管領陳列販賣之婕若琳去角質1支、LOREAL活力緊緻晚霜1支、牛乳石鹼沐浴乳1瓶、膚蕊美白化妝水1瓶(價值共計1940元)得逞。另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月25日8時35分許,在上址康是美藥妝店內,徒手竊取店內甲○○所管領陳列販賣之美佳身1組、DHC遮瑕筆1組、DHCQ10防曬粉露1罐、有機綠翡翠洗髮精1罐(價值共計327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欲離去之際,為該藥妝店店長甲○○發覺後,經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14張、贓物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三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檢察官楊四猛檢察官曾揚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