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交訴字第3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交訴字第3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審交訴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江振義書記官林韡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係嘉源交通有限公司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貨車司機,係以從事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95年12月31日上午
8時2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沿桃園縣○○鄉○○村○○○縣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迨行經該路段高架橋下涵洞閃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前,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並注意車輛行進中一切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依當時之天候晴朗,且日間光線充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當時狀況,與沿台61線平面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 徐永昌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徐永昌受有頭部鈍創及顱骨骨折等傷害。嗣徐永昌經送署立桃園醫院急救,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不治死亡,甲○○在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警察報案而知悉上情。
三、附記事項: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為刑法276條第2項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刑事庭法官江振義
書記官林韡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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