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11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慧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8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慧玲犯如附表所示玖罪,所處如同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慧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正本或檢索資料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查附表編號1至5所示5罪曾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62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10日確定,附表編號6至9所示4罪曾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
73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拘役40日確定,是本院所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9罪總和為拘役220日,然不得逾越120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編號1至5所定應執行刑拘役110日,與編號6至9所定應執行拘役40日之總和,即拘役150日,然同前所述仍不得逾越法定上限120日)。準此審酌受刑人就附表所涉罪名均為竊盜罪,暨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至5所示案件,雖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依前開說明,本件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書記官邱上一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107年8月30│本院108年│108年4月12│本院108年│108年5月13││││如易科罰金,以│日│度簡字第68│日│度簡字第68│日││││新臺幣壹仟元折││4號││4號│││││算壹日。││││││├─┼────┼───────┼──────┼─────┼──────┼─────┼──────┤│2│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107年9月1│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如易科罰金,以│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107年8月2│本院108年│108年4月15│本院108年│108年5月14││││易科罰金,以新│日│度簡字第18│日│度簡字第18│日││││臺幣壹仟元折算││1號││1號│││││壹日。││││││├─┼────┼───────┼──────┼─────┼──────┼─────┼──────┤│4│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107年10月15│本院108年│108年4月29│本院108年│108年7月23││││如易科罰金,以│日│度簡字第52│日│度簡字第52│日││││新臺幣壹仟元折││5號││5號│││││算壹日。││││││├─┼────┼───────┼──────┼─────┼──────┼─────┼──────┤│5│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108年5月1│本院108年│108年8月19│本院108年│108年9月17││││如易科罰金,以│日│度簡字第15│日│度簡字第15│日││││新臺幣壹仟元折││46號││46號│││││算壹日。││││││├─┼────┼───────┼──────┼─────┼──────┼─────┼──────┤│6│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108年2月15│本院109年│109年5月14│本院109年│109年6月30││││如易科罰金,以│日│度簡字第73│日│度簡字第73│日││││新臺幣壹仟元折││9號││9號│││││算壹日。││││││├─┼────┼───────┼──────┼─────┼──────┼─────┼──────┤│7│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108年2月18│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如易科罰金,以│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108年2月20│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如易科罰金,以│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108年2月21│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如易科罰金,以│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備註:││一、編號1至5之罪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624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109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編號6至9之罪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739號刑事簡易判決定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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