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22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昊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595號、第9757號、第10578號),嗣經本院受理後(108年度審易字第173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昊維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應補充及更正記載為:「陳昊維前(甲)於民國
100年間10月間起至101年5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分別以100年度審簡字第232號(起訴書誤載為100年度審易字第695號)、100年度簡字第4002號、101年度簡字第144號、101年度簡字第424號、101年度審簡字第312號(起訴書誤載為101年度審易字第718號)、102年度審易字第508號(起訴書誤載為102年度審易字第16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共3罪)、4月、3月、4月(共3罪)確定,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553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北地院以104年聲字第298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復(乙)於100年3月間起至10
1年6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094號、100年度易字第1030號、100年度簡字第1713號(起訴書誤載為100年度易字第1108號)、100年度簡字第2664號、100年度簡字第2860號、100年度簡字第308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共3罪)、2月(共2罪)、
4月、6月(起訴書漏載)、4月確定,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分別以100年度易字第161號、101年度審易字第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4罪)、3月(共2罪)、6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04年聲字第15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50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丁執行案),經接續執行上開甲、乙、丙、丁執行案,而於107年4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107年1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及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偵辦陳昊維竊盜案偵查報告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即同年月31日起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法定本刑顯已提高罰金刑上限,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是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四、沒收:㈠未扣案之ASUS牌筆記型電腦1臺(型號UX410U號),係被告
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竊盜犯行所得之財物,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迄今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陳俊宏 ,亦查無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之證據,且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於該次竊盜犯行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件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以外之人有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以外之人宣告沒收。
至本件被告竊盜所得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之物品,業由告訴人 陳奕豪 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本件被告竊盜所得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㈢所示之物品,雖未
全數發還告訴人 陳宏謀 ,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然被告業於108年5月31日前往告訴人陳宏謀經營之永福礦油行,支付其所竊取噴漆商品之價金乙情,業據告訴人陳宏謀於警詢中陳明在卷,並有發票影本
1張附卷可考,雖該賠償並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審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且被告所賠償金額與前開犯罪實際所得財物之價值相當,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則告訴人陳宏謀此部分求償權既已獲滿足,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邱敏維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一│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陳昊維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SUS││││牌筆記型電腦壹臺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陳昊維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㈢│陳昊維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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