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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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5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帝勝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0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連帝勝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連帝勝係 陳全發 之友人,緣陳全發(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受 潘信雄 (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委託處理與 吳國中 間之債務糾紛,嗣於民國106年12月8日21時55分許,陳全發在臺北市○○區○○路○○○號前,與吳國中因商談債務問題發生爭執,連帝勝竟與潘信雄、陳全發、 周譽騰 (另行通緝)、 楊立安 (所涉妨害自由部分,經本院以107年度訴緝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年籍不詳綽號「 阿田 」、「 小丁 」與另2名不詳成年男子,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潘信雄(潘信雄當時不在場)以外之上開人等持陳全發所有之鋁棒、摺疊刀等物,毆打與劃傷吳國中,使吳國中受有右側第2指近端指間開放性骨折、右側第5掌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出血、左上臂及左小腿撕裂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吳國中撤回告訴,並非檢察官起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並強押吳國中進入楊立安所駕駛、連帝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以此強暴方式剝奪吳國中行動自由,嗣警方接獲路人報案,循線於同日22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前攔查上開車輛,並在車內扣得鋁棒5支及摺疊刀1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國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連帝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5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1、84-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國中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即目擊者 高智儀 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即共犯陳全發、楊立安於警詢、偵查、證人即共犯周譽騰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071號卷【下稱9071卷】第63-7
0、81-88、90-97、99-101、197-199、233-237、271-273頁、107年度偵字第237號卷【下稱237卷】第75-78、99-100、105-107、114-115頁、107年度偵續字第157號卷第29-33、56-65、63-65頁),並有監視器及手機攝影檔案翻拍照片13張、告訴人傷勢照片5張、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清冊、扣押物品照片(受搜索人:陳全發)、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表在卷可參(見237卷第39-45、46-54、54之1-55、56頁、9071卷第103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14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被告強押告訴人進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直到為警攔查而查獲前,被告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妨害自由之犯意,繼續不斷地剝奪告訴人之自由,而妨害自由罪之行為態樣,在本質上即可能持續一段期間,具有繼續犯之性質。從而,被告於上揭犯行,僅論以單一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被告與潘信雄、連帝勝、周譽騰、楊立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田」、「小丁」及另2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
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僅因陳全發與告訴人商談債務問題發生爭執,及與上開人等使用不法手段,妨害他人自由,所為已造成告訴人生理之傷害及心理上之恐懼甚鉅,惡性非輕,其無視社會法秩序之規範,行為均不足取,又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業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嗣於107年2月13日判決確定,現入監服刑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24頁),雖不符累犯之要件,然難認素行良好,惟念及本案係因他人糾紛而起,被告始前往之參與程度,且被告於本院終能坦白犯行,並參酌告訴人於本院表示:對本案沒有意見,刑度部分請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315號卷第51頁)之意見,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及告訴人遭拘束自由之時間,及被告於本院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母親同住、現在在自強外役監獄執行中、無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85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被告及上開等人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鋁棒5支及摺疊刀1把雖經扣案,然該等物品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85頁),證人即共犯陳全發則自承為其所有(見本院
107年度訴字第210號卷第84頁),是該等物品被告自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可言,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雖係被告所有且用以犯本案所用之物,惟既未扣案,亦非違禁物,又審酌告訴人遭妨害自由之時間長短及車輛之價值,若將該車輛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儀珊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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