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侵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侵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承育選任辯護人馬偉涵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被訴乘機猥褻部分,無罪;被訴侵入住宅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凌晨1時56分許,進入告訴人代號:0000甲000000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男)房內,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趁A男熟睡不知反抗之際,以手撫摸A男之下體,而乘機猥褻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乘機猥褻犯行,辯稱:我不清楚有無碰到A男云云(見本院侵訴字卷第31頁)。經查:
㈠A男於警詢中指稱:被告侵入我住家,打開瀏覽我的筆記型
電腦內全裸影片資料夾,撫摸我的下體,當時我在住家房間內睡覺,在房間內聽到腳步聲,我以為是家人就沒特別注意,這個人有摸我的下體,然後將我的筆記型電腦上外接設備移除,當時我才知道這個人不是我家人,因為我家人不會去動我的筆電,我怕有意外,所以裝睡,之後被告離開,被告離開後我察看書桌桌面,發現我的筆記型電腦不見,我出房間,因為我沒有聽到大門打開的聲音,所以先確認被告是否躲在家中其他房間,我在家中看到後院的被告,當時他正使用我的電腦,我衝過去把被告壓住,當天我是趴睡姿勢,雙腳打開,感覺有人摸我下體,當時我以為是媽媽要幫我擦藥不小心碰到的,所以我不以為意,就沒有反抗等語(見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然其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在12點多就睡了,但凌晨2點時,我是側睡,我感覺有人從我後面摸我的下體,我以為是我媽媽,因為我國中時,媽媽會幫我擦胯下濕疹藥,但我覺得奇怪的是我現在已經長大了、也好了,怎會還來幫我擦藥,我先故做鎮定,從側睡變趴睡,假裝睡覺,我偷偷觀察被告,被告就縮回去,隔一陣子被告繞過我床前,跑到電腦桌前拔我的電腦線,我覺得奇怪,因為我媽從未碰過我的電腦,後來被告拿了電腦衝出去,我先聽被告往哪裡走,隔了2、3分鐘,我衝出去看我父母有無醒來,我先在家裡找一遍,因我沒聽到開門的聲音,我從後門到後院,看到被告蹲在我家後院屋簷,把電腦放在椅子上操作電腦,我直接衝過去將被告壓制在地上,被告當時是隔著內褲摸我的下體,我一醒來,被告就縮手,但我不清楚在我醒來之前被告到底摸了多久等語(見偵卷第77頁、第79頁),A男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有人摸到我的下體,我才會有醒來的感覺,當時我穿上衣及內褲,原本是仰躺,聽到有人進來腳步聲及覺得被摸時改成趴睡,以前是運動員,跨下會起一些紅疹或腳有些磨皮、創傷,母親會幫我擦藥,我一開始以為摸我的人是母親,但我覺得奇怪才改成趴睡,當時我是熟睡,我不清楚被告隔著內褲或直接摸我,先有被摸的感覺,才聽到腳步聲,大概被摸了至少1、2秒,當天書桌電腦有插電源線,我有聽到拔電源線的聲音,發現沒有聲音後,我先冷靜下來,再起床跟父母說,把家中所有燈打開,各個角落都去找,最後在後門看到有人在使用我的電腦,我衝出去壓住…我花了30秒至1分鐘讓自己冷靜下來才衝出去…我被摸醒時我是仰躺,被告當時摸我的下體,但不是很清楚是哪裡,就是在生殖器附近,我一有知覺時就有動,被告有縮手,只感覺跨下及生殖器附近有被摸,感覺被摸的時間就1、2秒,這1、2秒我先翻身或動一下,被告就沒繼續摸我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第225頁至第228頁、第230頁、第232頁、第234頁、第240頁至第242頁),A男就其於被告進入房內時是否入睡、何時驚醒、驚醒時睡姿為何、被告有無伸入內褲撫摸等各節,前後指訴不一,復乏佐證,尚難遽信。
㈡A男內褲經送鑑定結果,並未檢出被告DNA甲STR型別一情,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8年7月8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083021592號函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侵訴字卷第16頁至第22頁),案發之際,A男身著內褲而眠,倘被告意在撫摸A男之性器,不論係在內褲內外撫摸,因其手接觸A男內褲加以摩擦,均有相當機率留下其皮屑,然A男內褲卻未鑑出被告之DNA甲STR型別,依此難認被告趁A男熟睡時,曾以手撫摸A男性器。被告固於本院時供稱:摸黑狀況有碰到A男等語(見本院108年度審侵訴字第6號卷第40頁),但其辯稱:不知係何部位等語(見同上卷頁),而A男內褲未鑑出被告之DNA甲STR型別一情,已見前述,又被告始終否認撫摸A男之性器,自難以其上開供述補強或佐證A男指訴屬實,附此敘明。
㈢另佐以A男於警詢中指稱:我怕有意外,所以裝睡…當天我
是趴睡姿勢,雙腳打開,感覺有人摸我下體,當時我以為是媽媽要幫我擦藥不小心碰到的,所以我不以為意,就沒有反抗等語(見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A男察覺其下體遭人撫摸,但依其撫摸之情狀類同其母為其擦藥時無意碰觸,是被告辯稱係不小心碰觸等語,已非無據。再參以A男之枕頭放置鄰近書桌走道之床側,有A男房間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4頁),而A男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房內不會開燈,房內光線偏昏暗,我的頭是往窗戶的方向,那邊有個枕頭,當時我的頭睡在枕頭上先有被摸的感覺,才聽到腳步聲,大概被摸了1、2秒,…我一有知覺時就有動,被告有縮手,只感覺跨下及生殖器附近有被摸,感覺被摸的時間就1、2秒,這1、2秒我先翻身或動一下,被告就沒繼續摸我,我被驚醒至被告離開房間,我一直都有聽到腳步聲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第224頁、第228頁、第229頁、第238頁、第24
1頁至第242頁、第248頁),綜合A男當日係睡於靠書桌走道之床側,被告於A男翻身後即縮手,A男並持續聽到被告之腳步聲等各情,非無可能被告於未開燈之A男房內,摸黑沿床邊行進至書桌途中,不慎碰觸A男,尚難遽認被告有猥褻A男之主觀犯意。
四、綜上所述,A男之證述前後不一,顯具瑕疵,且依卷內其他證據,皆不足以補強或擔保A男證述之真實性。另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飲酒後跟隨野貓進入A男住處等語(見偵卷第12頁),嗣於偵查、本院均供稱:因懷疑A男電腦中有其女性友人私密影片等語(見偵卷第61頁、本院侵訴字卷第32頁),其上開所辯進入A男住處動機各節,縱不能提出反證以證明為真實,惟因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而A男與被告係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供、證述無非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其前後指訴不一,迭見瑕疵,已見前述,在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A男指訴屬實情形下,揆諸首揭判決意旨,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使本院形成對被告有罪判決之確信,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107年10月12日凌晨1時56分許,見A男住處後門未上鎖,無故侵入
A男住家內,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A男告訴被告侵入住宅部分,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之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A男與被告成立和解,而於108年12月3日就告訴被告侵入住宅部分具狀撤回告訴乙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考(見本院侵訴字卷第280頁)。本案A男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對被告侵入住宅部分之告訴,揆諸前開規定,應就侵入住宅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偉
法官江哲瑋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韋佑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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