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浩輝
呂春美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浩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春美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浩輝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仍於民國110年8月11日上午8時1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呂春美沿桃園市龜山區樹人路往新興街方向直行行駛,而其本應注意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且應注意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道路舖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尚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形,即非不能注意,適有 吳思妤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樹人路往新興街方向直行行駛,駛至樹人路56號前欲左轉進入警察大學,竟疏未注意及此,即冒然跨越雙黃實線駛至對向車道逕行超車,而撞擊吳思妤騎乘之機車左側,致吳思妤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鈍傷、左手擦傷、左前臂擦傷等傷害。
二、黃浩輝明知其已肇事,雖見吳思妤倒臥地上,詎其為避免遭警查獲其無駕駛執照駕車並肇致交通事故等不法情事,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吳思妤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自駕車逃逸離開現場。
三、而呂春美明知其並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肇致上開交通事故之人,竟意圖使黃浩輝隱避,基於頂替之犯意,由黃浩輝駕駛上開車輛至桃園市龜山區樹人路與大湖路口停車,呂春美旋與黃浩輝在車內互換座位,再由呂春美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返回肇事現場,呂春美並向在車禍現場處理之員警佯稱係其駕駛車輛肇事。嗣經警察大學駐衛校警告知警方本案涉有頂替情事,經警調閱事故現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吳思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黃浩輝、呂春美於準備程序訊問中均陳明:沒有意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0頁、第48頁),此外,公訴人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2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2人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浩輝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129頁),並據告訴人吳思妤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偵查卷第37至39頁背面、第41頁及背面),此外,復有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道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6張、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見偵查卷第45頁、第49至51頁、第55頁、第61至75頁,本院卷第69至73頁),以及本院就事故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之筆錄1份暨監視錄影畫面擷圖29張(見本院卷第89至92頁、第95至113頁)附卷可稽。再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鈍傷、左手擦傷、左前臂擦傷等傷害,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0年8月11日出具之告訴人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可查(見偵查卷第43頁),是被告黃浩輝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行經肇事路段,冒然跨越雙黃實線駛至對向車道超車,因而撞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且於肇事致人受傷後駕車加速逃逸等情,至為明確。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黃浩輝駕車在道路行駛欲超越前行車時,依法即負有前開注意義務。而被告黃浩輝駕駛車輛行至樹人路56號前,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道路舖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尚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3頁),詎其竟疏未注意,即冒然跨越雙黃實線駛至對向車道超車,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其有過失至明。又告訴人因此次交通事故受有如上述之傷害,被告黃浩輝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黃浩輝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足認被告黃浩輝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上揭犯罪事實,亦據被告呂春美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第129頁),核與被告黃浩輝於警詢時供稱:警方到場詢問車輛係由何人駕駛時,呂春美說是她開的,我在旁邊沒有說話,因為我之前酒駕案件的15萬元罰金才剛付完,而且我無照駕駛,才會這麼做等情(見偵查卷第9頁背面);及於偵訊中具結證稱:發生交通事故當時是我開車的,因為呂春美知道我沒有駕照,所以叫我換駕駛,呂春美說由她開車可以有保險理賠等語(見偵查卷第109頁及背面)相符,此外,復有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5頁),足認被告呂春美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因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黃浩輝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以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核被告呂春美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起訴意旨雖漏未記載被告黃浩輝為無駕駛執照之人,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黃浩輝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起訴法條應變更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見本院卷第38頁、第124頁),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被告黃浩輝所犯上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及肇事逃逸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黃浩輝於本案車禍肇事時,係無駕駛執照之人,其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黃浩輝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卷第15頁),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固為累犯。然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經本院依上開解釋意旨審酌後,認被告黃浩輝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本案所犯上開肇事逃逸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尚難認被告黃浩輝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㈣、茲審酌被告黃浩輝無駕駛執照竟仍駕車上路,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欲超車時,竟冒然跨越雙黃實線駛至對向車道超車,致碰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肇事,使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左手擦傷、左前臂擦傷等傷害,過失情節嚴重,且肇事致人受傷後,竟罔顧傷者安危,駕車逃逸,其行車時怠忽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肇事後則希冀僥倖逃避責任,心態實不足取,且迄未賠償告訴人,難認確有悔意;而被告呂春美頂替他人犯罪之舉,將使刑罰之追訴失去公平正義,妨害司法公正,影響犯罪偵查與真實發現,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業坦承犯行,尚非至惡。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黃浩輝所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及肇事逃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185條之4
第1項前段、第16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何宇宸法官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子皓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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