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5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強制搬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500號原告時尚女人香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余岳峰 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 律師被告 李小媛
黎威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強制搬遷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李小媛應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號11樓之18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離,且不得進入原告社區之共用部分。㈡被告黎威佑不得將系爭房屋供被告李小媛使用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111年度重司調字第197號卷第9頁),核其請求性質上屬財產權之訴訟,且係基於維持社區正常運作,及維護居住環境品質為目的,而非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為目的,是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受利益,並無客觀交易價額得以核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書記官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