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7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麗淑
具保人黃仁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4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仁鋒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具保人黃仁鋒因被告李麗淑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繳交保證金額新臺幣3萬元為具保等情,有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審訴卷第159、157頁)。茲因被告經本院依其戶籍及其所自陳之居所分別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本院另依具保人之住所及居所通知具保人應督促被告到庭,上開通知書分別於111年5月6日、同年6月10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另於111年5月4日、同年6月8日則由受雇人即社區管理中心收受,而皆發生送達效力,惟具保人均未偕同或使被告到庭行準備程序等情,有本院111年5月31日及同年7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送達證書共6紙、拘票及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11年7月19日溪警分刑字第1110020312號函暨所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47、99、27至33、57至59、109至113、117至125頁),復查無被告有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是縱然具保人現在監執行中,然其係遲於111年8月18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亦有具保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足認具保人於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前,無法督同被告到庭或陳報被告現時所在處所,顯見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米慧
法官陳盈如
法官林翠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敏芳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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