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金簡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姿君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979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46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劉姿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姿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詳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係以提供1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一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如附件一、二所示之各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二),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一),既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渠等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本件帳戶提款卡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979號被告劉姿君女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
0弄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姿君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前,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11月29日下午5時48分許,以撥打電話向 王翊 名佯為新光影城客服,稱:網路購票出現錯誤,變成團購的票,應協助解除扣款等語,致 王翊名 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9日晚間6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9,998元至本件帳戶內,旋即遭詐集團提領一空,使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王翊名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王翊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劉姿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認金融卡遺失,惟否認提供本件帳戶給他人使用之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王翊名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1萬9,998元至本件帳戶之事實。三本件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本件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及收到上開款項後,即被不詳之人使用ATM提領現金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檢察官吳宜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書記官李昕潔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4652號被告劉姿君女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謙股審理之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43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劉姿君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南崁分行帳號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29日下午4時許,假冒星光影城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 吳育萍 佯稱其等前誤將吳育萍之匯豐商業銀行(下稱匯豐銀行)信用卡誤植一筆消費須取消,並稱之後將由匯豐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協助處理云云,後即冒充匯豐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吳育萍稱得協助取消交易,並指示吳育萍操作自動櫃員機,致吳育萍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29日晚間6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2萬9,986元至劉姿君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嗣經吳育萍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吳育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劉姿君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吳育萍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淵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所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話紀錄、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影本、中信銀行111年1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29831號函暨檢附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交付同一中信銀行帳戶而涉嫌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97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謙股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43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上開案件所交付之帳戶相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是本案與上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檢察官楊挺宏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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