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8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泉
呂雪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364號、第1553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金泉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片叁片、3M雙面膠帶壹捆、五色線及棉線壹捆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呂雪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第9行原載「始悉上情」,應更正為「始悉上情,並扣得鐵片3片」。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金泉、呂雪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金泉、呂雪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部分,彼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悉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陳金泉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示部分,在時、空上悉明顯可分,自各具獨立性而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
(三)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而前案紀錄表是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供法官了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有同一性、單一性之關聯及被告有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所用而已,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影本;又簡易判決處刑,因無檢察官參與,若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得視個案情節斟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於準備程序時檢察官並未就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證明方法,又因本件業已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就被告呂雪雲是否構成累犯及加重其刑事項之資料,遍查卷內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揆諸上開意旨,基於我國刑事審判程序採取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以及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目的性限縮以有利被告事項為限,本院自無從僅憑非屬原始資料之被告前案紀錄表,遽以依職權認定被告呂雪雲構成累犯之事實。
(四)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告訴人等財物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 念渠 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均尚未賠償予各告訴人,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渠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扣案之鐵片3片、3M雙面膠帶1捆、五色線及棉線1捆,屬被告陳金泉所有且係供本件2次行竊之用,此據其於偵訊時承明(見偵字15364號卷第181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5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就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部分,被告2人所竊得之香油錢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並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2人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其等間就該次竊盜不法利得之分配狀況不明,應認其等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3.就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部分,被告陳金泉所竊得之香油錢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且迄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364號111年度偵字第15531號被告陳金泉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呂雪雲女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2樓居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雪雲前因多件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74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2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9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㈠陳金泉、呂雪雲為夫妻關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22日上午8時46分許,由陳金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載同呂雪雲,前往桃園市○○區○○○○00○0號福安宮,並於同日上午9時3分許,由陳金泉以釣魚線綁上黏貼雙面膠之鐵片,以鐵片沾黏釣取方式竊取 藍天 送所管理福安宮香油錢箱內之金錢新臺幣(下同)約5,000元,呂雪雲則負責在旁把風,得手後,2人旋即駕車離去。嗣藍天送發現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㈡陳金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2月2日凌晨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桃園市○○區○○路00號旁 王吉源 所任職之土地公廟內,趁無人注意之際,以雙面膠黏著於紙板釣取方式竊取香油錢箱之金錢約3,000餘元。嗣於111年2月5日晚間6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查獲,並扣得3M雙面膠1捆、五色線及棉線1捆。
三、案經藍天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及王吉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111年度偵字第15364號案件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金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之自白坦承涉犯上揭犯罪事實二㈠,且其於警詢中供稱被告呂雪雲係在門口附近負責把風,監視有無他人經過等語。2被告呂雪雲於警詢中之供述坦承其於案發時知道被告陳金泉正竊取香油錢乙情。3告訴人藍天送於警詢中之指述證明犯罪事實二㈠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4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13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證明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二㈠所載時、地,竊取犯罪事實二㈠所示財物之事實。㈡111年度偵字第15531號案件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金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之自白坦承涉犯上揭犯罪事實二㈡2告訴人王吉源於警詢中之指述證明犯罪事實二㈡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3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56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證明被告陳金泉於犯罪事實二㈡所載時、地,竊取犯罪事實二㈡所示財物之事實。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3M雙面膠1捆、五色線及棉線1捆證明被告陳金泉於犯罪事實二㈡所載時、地,竊取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金泉、呂雪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犯竊盜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陳金泉上開2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呂雪雲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物為被告陳金泉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金泉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末被告2人犯罪所得,請依法沒收,若無不能沒收,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30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書記官李純慧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