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790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行竊時所用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犯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