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17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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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簡字第1783號
原   告  林家慶
訴訟代理人  張宜斌 律師
原   告  劉文隆
被   告  吳長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5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3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
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歷審裁判

  • 三重簡易庭 110 年度 重簡 字第 1783 號裁定(110.11.02)[和解]
  • 三重簡易庭 110 年度 重簡 字第 1783 號判決(110.11.02)[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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