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簡字第1616號
原 告 劉鴻彬
被 告 吳長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未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
定已於同年月7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書記官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