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4087號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張志弘
被告 陳郁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壹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壹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民國105年6月29日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訂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向大眾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6月29日起至112年6月10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大眾銀行指數房貸季指標利率加15.84%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16%),如遲延繳款時,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延滯違約金1,0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自110年4月10日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128,107元,而大眾銀行於107年1月1日與原告合併,大眾銀行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原大眾銀行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107元,及自110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違約金1,000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給付借款本金部分: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借戶明細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給付借款本金128,107元,洵屬有據。
㈡請求給付違約金約款部分: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依大眾銀行訂定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4條約定借款利率按大眾銀行指數房貸季指標利率加15.84%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16%),第12條約定未按期繳款時,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延滯違約金1,0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見本院卷第9、11頁),則原告既已計收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顯已獲取高額之利息利益,本院認原告如再向被告收取違約金,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刪除原告關於「暨自110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違約金1,000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之請求。
㈢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