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斗補字第453號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上列原告與被告 柯茗通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另併請提出訴外人 張秀鈴 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損害對被告柯茗通之債權讓與原告之證明(債權讓與證明書)。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書記官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