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2748號
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訴訟代理人 戴安妤
被告 鄭育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
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捌佰肆拾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玖佰肆拾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參佰柒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0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15.66%機動計算,並約定如未依約攤還本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計收當期每月應繳本金與利息之5%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190,840元(含本金176,817元,及自101年11月20日起至102年4月19日之期前利息12,799元,及違約金1,224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於101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13萬元,約定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13.21%機動計算,如未依約攤還本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計收當期每月應繳本金與利息之5%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130,940元(含本金123,737元,及自101年9月20日起至102年3月19日之期前利息6,459元,及違約金744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被告於100年7月1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14.98%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後未依約繳款,尚欠款75,370元(含本金68,465元,及自101年12月17日起至102年5月16日之期前利息5,405元,及違約金1,500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合計4,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