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簡字第3395號
上訴人
即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上訴人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陳筠蓁即陳雪芳、周嬌美、陳志華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即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2,511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之規定,此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47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上訴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書記官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