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45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玉洲
胡順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41、1342、1343、1348、1391、179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一、杜玉洲犯下列1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1)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2)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3)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4)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5)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6)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7)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8)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9)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10)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11)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12)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胡順傑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前科資料:
杜玉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97年8月15日執行完畢。
㈡本件事實:
杜玉洲與 羅大 為(俟到案後另予審結)基於竊取他人物品之意思聯絡,為附表一編號1之竊盜犯行(事實1);另單獨基於竊取他人物品之意思,分別為附表一編號2至11之10次竊盜犯行(事實2至11);復與胡順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為附表二之竊盜犯行(事實12)。嗣經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營業處(下稱臺電公司苗栗營業處)員工 黃立興林暐捷胡勝春盧光亮林義勝 等人發現遭竊報警循線查獲。
㈢偵查起訴
案經臺電公司苗栗營業處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事實⑴部分:
1.證人 陳銘坤 於警詢之證述。
2.苗栗縣○○鎮○○街○○○號住宅外之監視錄影光碟1片。
3.監視器翻拍及現場照片共16張。
4.勘驗報告1份。
5.被告 羅大為 於警詢之陳述。
7.被告杜玉洲於警詢及偵查、審理中之自白。㈡事實⑵部分:
1.告訴代理人黃立興於警詢時之指訴。
2.101年10月7日電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1紙。
3.苗栗縣○○鎮○○段○○○○○號現場蒐證照片7張。
4.被告杜玉洲於警詢及偵查、審理中之自白。㈢事實⑶部分:
1.證人即臺電公司員工林暐捷於警詢時之證述。
2.證人 朱福建 於警詢時之證述。
3.證人 謝佳城 於警詢時之證述。
4.證人 林雪珠 於警詢時之證述。
5.101年11月30日電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1紙。
6.苗栗縣○○鎮○○路○○○號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
7.翻拍照片10張。
8.蒐證照片11張。
9.被告杜玉洲於警詢及偵查、審理中之自白。㈣事實⑷部分:
1.證人即臺電公司員工胡勝春於警詢時之證述。
2.證人即擴展商行資源回收場業者 詹元詞 於警詢中之證述。
3.101年12月11日電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1紙。
4.擴展商行資源回收場廢棄物資源回收登記表1紙。
5.苗栗縣後龍鎮○○里00000000號房屋現場蒐證照片
1份。
6.被告杜玉洲於警詢及偵查、審理中之自白。㈤事實⑸部分:
1.證人林暐捷於警詢時之證述。
2.101年12月16日電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1紙。
3.苗栗縣○○鎮○○路○○○號現場蒐證照片2張。
4.被告杜玉洲於警詢及偵查、審理中之自白。㈥事實⑹部分:
1.證人林暐捷於警詢時之證述。
2.證人 陳孝順 於警詢時之證述。
3.101年12月16日電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1紙。
4.苗栗縣○○鎮○○路○○○號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
5.翻拍照片16張。
6.蒐證照片13張。
7.被告杜玉洲於警詢及偵查、審理中之自白。㈦事實⑺部分:
1.證人林暐捷於警詢時之證述。
2.證人 蘇登坤 於警詢時之證述。
3.101年12月16日電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1紙。
4.苗栗縣○○鎮○○路○○○號現場蒐證照片10張。
5.翻拍照片2張。
6.被告杜玉洲於警詢及偵查、審理中之自白。㈧事實⑻部分:
1.證人 林美 雪於警詢時之證述。
2.證人錦弘資源回收場負責人 張麗蓉 於警詢時之證述。
3.錦弘資源回收場提供之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影本1紙。
4.苗栗縣○○鎮○○路○○○○○號現場蒐證照片1份。
5.被告杜玉洲於警詢及偵查、審理中之自白。㈨事實⑼部分:
1.證人即臺電公司員工盧光亮於警詢時之證述。
2.證人錦弘資源回收場負責人張麗蓉於警詢時之證述。
3.101年12月18日電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1紙。
4.錦弘資源回收場提供之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影本1紙。
5.苗栗縣竹南鎮○○里○○000號現場蒐證照片1份。
6.被告杜玉洲於警詢及偵查、審理中之自白。㈩事實⑽部分:
1.證人即臺電公司員工林暐捷於警詢時之證述。
2.證人 陳清波 於警詢時之證述。
3.證人 鄭佳 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4.101年12月19日電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1紙。
5.苗栗縣○○鎮○○○道路與厝勝路路口監視錄影光碟1片。
7○○○鎮○○路○○○號現場蒐證照片16張。
6.翻拍照片14張。
8.被告杜玉洲於警詢及偵查、審理中之自白。事實(11)部分:
1.證人林暐捷(臺電公司)於警詢時之證述。
2.證人盧光亮(臺電公司)於警詢時之證述。
3.證人 鄧森文 ( 榮揚行 資源回收場負責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4.102年1月2日電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1紙。
5.苗栗縣竹南鎮○○里○○○00號現場蒐證照片4張。
6.廢棄物回收再利用讓渡切結書1紙。
7.被告杜玉洲於警詢及偵查、審理中之自白。事實(12)部分:
1.證人林義勝於警詢時之證述。
2.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贓物認領保管單。
3.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聯單各1紙。
4.路口監視錄影光碟1片。
5.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共9張。
6.被告胡順傑於警詢及偵查、審理中之自白。
7.被告杜玉洲於警詢及偵查、審理中之自白。
三、罪名、罪數及共犯:㈠被告杜玉洲部分
所為事實(1)至(1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上開12罪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胡順傑部分
所為事實(12)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共犯
事實(1)部分,被告杜玉洲、羅大為2人間;事實(12)部分,被告杜玉洲、胡順傑2人間,分別有犯意連絡與行為之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累犯加重:被告杜玉洲前如事實欄所示受有期徒刑宣告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本件各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自首:被告杜玉洲於犯罪後,就附表一編號2、4、8、9、11之竊盜犯行,於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警方自首,並主動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審酌減輕其刑。
六、量刑理由:審酌下列事項㈠被告杜玉洲部分
1.事實(1)至事實(11)所竊物品係均為臺電公司之輸電線,其竊取電線時,係分別持老虎鉗或剪刀為工具,破壞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纜線,此行竊結果造成該處用電系統突然斷電,因而極易造成用電人重大或不測之危害,為現今社會生活所難以容忍之事,應受較大之責難;
2.事實(12)所竊物品為機車,造成被害人不便;
3.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普通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本院99苗簡143);最近一次加重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本院99易1097);
4.所犯本件12罪,均有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⒌事實2、4、8、9、11之罪,各有自首減輕其刑之事
由;⒍除上開自首各罪之外,其餘各罪亦均坦承犯行。
㈡被告胡順傑部分
1.事實(12)所竊物品為機車,造成被害人之不便;
2.前有竊盜前科,經判處拘役30日(本院101苗簡1209)雖不構成本件之累犯,惟此經歷顯示被告未能改善其行為;
3.坦承犯行之態度。綜上諸情,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杜玉洲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被告胡順傑部分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關於沒收:附表一編號1、3至11(事實1、事實3至11)行竊之老虎鉗、附表一編號2(事實12)行竊之鐵剪及附表二行竊之剪刀均未扣案。本件犯行之主要情節已經確認如前述,本院認為不宜因查索上開工具之細節,而延宕本件判決確定之日期,致不利於被告儘早了結本案展開新生之規劃,且為免執行上無謂之搜尋,耗損國家之人力、物力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
八、本件所適用之法律,已於前述適當位置引用。
九、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瑞榮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失竊時間│失竊地點│被害人│行竊方式│所犯法條│備註:│是否符合│有無共││││││││偵查案│自首規定│犯或扣││││││││號││案工具│├──┼────┼────┼───┼────────────┼─────┼───┼────┼───┤│1│101年9月│苗栗縣後│所有人│被告杜玉洲以徒手拉扯及持│刑法第321│102年│不構成自│有共犯│││20日14時│龍鎮勝利│陳銘坤│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條第1項第3│度偵字│首│,老虎│││6分許│街241號││鉗剪斷電線之方式下手行竊│款│第1348││鉗未扣││││陳銘坤之││,被告羅大為則以騎乘車號││號││案││││舊住宅外││608-LUR號重型機車在現場││││││││││來回之方式把風,共同竊取││││││││││左揭住宅外牆陳銘坤所有之││││││││││電線7公尺得手。│││││├──┼────┼────┼───┼────────────┼─────┼───┼────┼───┤│2│101年10│苗栗縣後│所有人│被告杜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刑法第321│102年│構成自首│無共犯│││月7日2時│龍鎮外埔│臺電公│用之鐵剪剪斷電線,竊取臺│條第1項第3│度偵字││,工具│││許│段1560地│司(委│電公有電錶號碼00-0000-00│款│第1342││鐵剪未││││號│託告訴│、00-0000-00號之電纜線18││號││扣案,│││││代理人│公尺。││││被告自│││││黃立興│││││承已丟│││││提出告│││││棄(102│││││訴)│││││偵1342││││││││││卷24頁││││││││││)│├──┼────┼────┼───┼────────────┼─────┼───┼────┼───┤│3│101年11│苗栗縣後│所有人│被告杜玉洲搭載由不知情之│刑法第321│102年│不構成自│無共犯│││月30日3│龍鎮建興│臺電公│謝佳城駕駛、車號00-0000│條第1項第3│度偵字│首│,老虎│││時許│路140號│司│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左揭住│款│第1391││鉗未扣││││朱福建之││宅,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號││案││││住宅外││之老虎鉗剪斷電線,竊取左││││││││││揭住宅外牆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24公尺。│││││├──┼────┼────┼───┼────────────┼─────┼───┼────┼───┤│4│101年12│苗栗縣後│所有人│被告杜玉洲騎乘竊得之車號│刑法第321│102年│構成自首│無共犯│││月11日6│龍鎮大庄│臺電公│FLK-173重型機車前往左揭│條第1項第3│度偵字│(102偵│,老虎│││時許│里 柳樹灣 │司│廢棄住宅前(竊盜機車部分│款│第1798│1798卷│鉗未扣││││127之2號││,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號│28頁)│案││││廢棄住宅││於102年5月20日,以102年││││││││外。││度易字第286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在案),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剪斷電線││││││││││,竊取左揭住宅外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15公尺。│││││├──┼────┼────┼───┼────────────┼─────┼───┼────┼───┤│5│101年12│苗栗縣後│所有人│被告杜玉洲騎乘竊得之車號│刑法第321│102年│不構成自│無共犯│││月16日3│龍鎮建興│臺電公│JT2-829號重型機車前往左│條第1項第3│度偵字│首│,老虎│││時許│路125號│司│揭住宅(竊盜機車部分,業│款│第1391││鉗未扣││││住宅外││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號││案││││││102年5月20日,以102年度││││││││││易字第286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在案),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剪斷電線,││││││││││竊取左揭住宅外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33公尺。│││││├──┼────┼────┼───┼────────────┼─────┼───┼────┼───┤│6│101年12│苗栗縣後│所有人│被告杜玉洲騎乘上開竊得之│刑法第321│102年│不構成自│無共犯│││月16日3│龍鎮厝勝│臺電公│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前│條第1項第3│度偵字│首│,老虎│││時44分許│路204號│司│往左揭住宅,持客觀上足供│款│第1391││鉗未扣││││陳孝順之││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剪斷電線││號││案││││舊住宅前││,竊取左揭住宅前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36公尺。│││││├──┼────┼────┼───┼────────────┼─────┼───┼────┼───┤│7│101年12│苗栗縣後│所有人│被告杜玉洲騎乘上開竊得之│刑法第321│102年│不構成自│無共犯│││月16日4│龍鎮新港│臺電公│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前│條第1項第3│度偵字│首│,老虎│││時許│路199號│司│往左揭住宅,持客觀上足供│款│第1391││鉗未扣││││蘇登坤之││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剪斷電線││號││案││││住宅外││,竊取左揭住宅外牆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72公尺。│││││├──┼────┼────┼───┼────────────┼─────┼───┼────┼───┤│8│101年12│苗栗縣後│所有人│被告杜玉洲持客觀上足供兇│刑法第321│102年│構成自首│無共犯│││月17日20│龍鎮厝勝│ 林美雪 │器使用之老虎鉗剪斷電線,│條第1項第3│度偵字│(102偵│,老虎│││時許│路189之1││竊取左揭廢棄建築物內林美│款│第1798│1798卷│鉗未扣││││號廢棄建││雪所有之電纜線10公尺。││號│31頁)│案││││築物(小││││││││││白兔幼稚││││││││││園)│││││││├──┼────┼────┼───┼────────────┼─────┼───┼────┼───┤│9│101年12│苗栗縣竹│所有人│被告杜玉洲持客觀上足供兇│刑法第321│102年│構成自首│無共犯│││月18日5│南鎮海口│臺電公│器使用之老虎鉗剪斷電線,│條第1項第3│度偵字│(102偵│,老虎│││時許│里海口│司│竊取左揭住宅外臺電公司所│款│第1798│1798卷│鉗未扣││││152號廢││有之電纜線78公尺。││號│33頁)│案││││棄住宅外│││││││├──┼────┼────┼───┼────────────┼─────┼───┼────┼───┤│10│101年12│苗栗縣後│所有人│被告杜玉洲騎乘竊得之鄭佳│刑法第321│102年│不構成自│無共犯│││月19日3│龍鎮厝勝│臺電公│玲所有、車號000-000號重│條第1項第3│度偵字│首│,老虎│││時30分許│路178號│司│型機車(竊盜機車部分,另│款│第1391││鉗未扣││││陳清波之││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前往││號││案││││舊住宅前││左揭住宅,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剪斷電線,││││││││││竊取左揭住宅外牆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57公尺。│││││├──┼────┼────┼───┼────────────┼─────┼───┼────┼───┤│11│101年12│苗栗縣竹│所有人│被告杜玉洲持客觀上足供兇│刑法第321│102年│構成自首│無共犯│││月上旬某│南鎮大埔│臺電公│器使用之老虎鉗剪斷電線,│條第1項第3│度偵字││,老虎│││日3時許│里竹高厝│司│竊取左揭住宅外臺電公司所│款│第1341││鉗未扣││││38號住宅││有之電纜線18公尺。││號││案││││前│││││││└──┴────┴────┴───┴────────────┴─────┴───┴────┴───┘附表二┌──┬────┬────┬───┬────────────┬─────┬───┬────┬───┐│編號│時間│地點│所有人│行竊方式│所犯法條│備註:│是否符合│有無共││││││││本署案│自首規定│犯或扣││││││││號。││案工具│├──┼────┼────┼───┼────────────┼─────┼───┼────┼───┤│1│101年10│苗栗縣竹│所有人│被告杜玉洲、胡順傑先後持│刑法第321│102年│不構成自│有共犯│││月10日0│南鎮環市│林義勝│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條第1項第3│度偵字│首│,剪刀│││時50分許│路3號前││刀,以撬開電門之方式行竊│款│第1343││未扣案││││││,竊取林義勝所有停放在左││號││││││││揭地點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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