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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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7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永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永生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長槍貳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子彈叁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郭永生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緩刑4年確定,緩刑期間自民國100年7月4日起至104年7月3日止;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土造長槍及子彈之犯意,於100年間秋季某日近中午時許,在 苗栗縣 獅潭鄉○○村
0鄰○○0號住處附近山區樹林內,同時拾獲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2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8顆(已試射擊發5顆,尚餘3顆未擊發)後,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102年1月23日中午12時許,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郭永生上開住處搜索,未查扣物品,再經郭永生同意,帶同警方前往搜索苗栗縣獅潭鄉○○村○○○0○0號旁草莓園,查扣其所持有之上開土造長槍2枝、非制式子彈8顆、制式散彈殼1顆、鋼珠1包及底火1包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同意或有同條第2項依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權之當事人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下列所引被告郭永生(下稱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含言詞及書面陳述),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者外(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15頁),本院於審理中均一一踐行「告以要旨」程序,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知悉上開證據係審判外陳述之情形下,對於各該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7頁至33頁);而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其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而具適當性,是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卷附之查獲照片6張,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
形成之圖像,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應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扣案物品,係以物件之存在及其呈現之狀態為證據,屬於物證,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以上證據均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自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坦承
不諱(見102年度偵字第1079號卷,下稱偵卷,第8至10頁、42頁正背面;本院卷第13頁背面、14頁、28頁背面至30頁),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⒈祕密證人A1於警詢之證述、真實姓名對照表、苗栗分局偵查
隊102年1月19日查訪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個別查詢及列印等資料(見聲搜卷第3至7、18至20頁)。
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2年1月26日栗警偵字第00000000
00號函及其附件(含本院法官核發之102年度聲搜字第000073號搜索票正本2紙暨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應扣押物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結果報告書各2份)(見聲搜卷第24至36頁)。
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執行同意搜索證明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偵卷第23至27頁)。
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苗栗縣警察局苗栗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7至8頁、偵卷第28頁、第46至47頁)。
⒌本案查獲照片6張(見偵卷第35至37頁)。
⒍苗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2份(見偵卷第29頁至34頁)。
⒎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4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43至45頁背面)。內容略以:
「鑑驗方法: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
一、送鑑長槍2枝,鑑定情形如下:㈠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土造長槍,
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外以金屬片包覆)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㈡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土造長槍,
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外以金屬片包覆)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送鑑子彈9顆,鑑定情形如下:㈠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非制式金屬彈殼組合口
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及直徑9.5±0.5mm金屬彈丸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㈡3顆:其中2顆(藍色),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
徑12GAUGE制式散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餘1顆(紅色),認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㈢1顆,認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殼。
三、送鑑鋼珠1包,認均係金屬彈丸。
四、送鑑底火1包,認均係口徑0.27吋之打釘槍用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⒏扣案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槍、彈。
㈡綜上所述,上開卷證資料互核均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被告持有之槍枝客體雖有
2支、子彈客體雖有8顆,惟因其持有之槍、彈種類相同,仍應各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所為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自首報繳槍枝減刑之規定云云。然按刑法第62條所稱「自首」,係指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主動告知係其自己所犯願接受裁判而言,此所謂「發覺」,僅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犯罪事實,並知其人有犯罪嫌疑,將其人列為偵查對象,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1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可為證據之物究係在何處查扣,本非所問。經查,證人即帶隊搜索之員警 徐李清 於本院中固證稱:當時伊等搜索被告上開住處、小客車及附近,都沒有查獲槍枝,伊等就詢問被告,因為秘密證人是指的很明確說被告有非法的霰彈槍之類的,然後伊等就詢問被告說很多人都看到被告有這槍,都去打獵,然後問被告槍到底是藏在哪裡,跟被告溝通之後,被告才帶伊等去一處草莓園旁邊有東西蓋著的那地方把它(指上開槍、彈等物)取出來,如果被告沒有說的話,當天伊等也只能這樣結束,無法移送,真正藏放地點距離被告上開住處有一段距離,伊等不曉得,伊等也無法確定被告交出來的槍與A1所指的是否為同一批槍等語(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背面)。然查,本件係由秘密證人A1向警方檢舉被告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持有長槍及獵槍打獵),經警方實際進行查證後,認被告涉犯持有槍械之嫌疑而檢具相關資料(含A1之檢舉筆錄、查訪報告、被告前案紀錄【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等資料),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前往其上開住處搜索,並經本院法官審核後認符合發動搜索之要件而核發搜索票等情,此有上述二、㈠⒈⒉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據此,可知警方於本件執行搜索前,已因A1之檢舉及查證,而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非法持有槍、彈,尚非單純之主觀懷疑而已,雖本件扣案之上開槍、彈等物,並非於先前員警推測之藏放地點查獲,惟員警既「已發覺」被告持有槍、彈在先,則被告嗣後縱主動向警方供出藏放之地點,並帶同警方前往他處(即苗栗縣獅潭鄉○○村○○○0○0號旁草莓園)起出槍、彈,仍難謂與未經發覺前之自首要件相符,是被告所為,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之自首特別規定要件不合,而無法依此項規定減免其刑。辯護人為被告上開所辯,於法不合,尚不足採,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素行不佳,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又於前案緩刑期間再犯本案,未能澈底悔悟,且其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彈之行為,對於人身安全、社會秩序亦存有潛在之危害,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持有上開槍、彈之期間、數量、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於持有期間尚未對他人之人身造成任何實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勇於承擔己身罪責,且前於警方尚未搜獲上開槍、彈時,仍願帶同警方前往查扣,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土造長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及非制式子彈3顆(由非制式金屬彈殼組合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及直徑9.5±0.5mm金屬彈丸而成),均具有殺傷力,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㈡至扣案之⑴其餘非制式子彈5顆,經試射後僅餘空彈殼,業
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⑵制式散彈殼1顆,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⑶鋼珠1包,查無積極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難認屬違禁物,且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與被告非法持有上開槍、彈之犯罪行為有何直接關係;⑷底火1包,均不具金屬彈頭,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且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與被告非法持有上開槍、彈之犯罪行為有何直接關係,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許蓓雯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雙全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