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0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建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68號),被告並於準備程序時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施建興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佰貳拾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施建興受僱於 廖盛昌 (另案偵辦中),以一趟新臺幣(下同)1萬元代價負責駕駛車輛搬運牛樟樹殘材之工作;施建興、廖盛昌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3名等人,均明知坐落於苗栗縣○○鄉○○○段○○○號,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所管理,非屬保安林之南庄事業區第16號林班地(座標地點為TWD97X:249625,Y: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72林班),係屬於國有森林,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暨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推由廖盛昌先夥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3名,於民國102年4月15日晚間6時前之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該日晚間8時許)在上開林班地內,持足供兇器使用之鏈鋸1台(未扣案)切鋸牛樟樹殘材共56塊後(總重95
2公斤、總材積0.87立方公尺、山價195,462元),再以人力滾動殘材方式,將盜得之牛樟樹殘材運置車輛可到達之產業道路旁(座標地點為TWD97X:249545,Y:0000000)。
運畢後,廖盛昌再於同日晚間6時許以電話聯繫施建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該產業道路與之會合,共同將竊得之牛樟樹材搬運上車,由施建興負責載運下山。嗣施建興於102年4月15日晚間22時40分許,行駛至苗栗縣○○鄉○○村○道124線34.5公里處時,因右後輪爆胎,引起警方注意,旋遭巡邏員警攔檢,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林管處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施建興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施建興於審理時,業就前開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新竹林管處大湖工作站南庄分站技術士 江來祥 於警詢證述(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會勘紀錄(即警方及林務人員帶同被告至苗栗縣○○鄉○○村○○○道會勘,被告指稱載運牛樟殘材56塊地點,座標為〈TWD97X:249545,Y:0000000〉,該處為南庄事業區第14我好像又落診了林班;經林務人員研判牛樟殘材56塊係自國有林班地南庄事業區第16林班竊取等)、牛樟竊取被害位置圖、竊盜牛樟木殘材清冊、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代保管單、車籍系統資料表、相關蒐證照片共11張、森林被害告訴書、南庄事業區第16林班地現況照片共6張、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見偵卷第34頁至第44頁、第72頁、第74頁至第77頁、第80頁至第85頁)等可佐,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則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我係受僱於廖盛昌,以1萬元為代價,僱我開車上山載運牛樟木,我不曉得廖盛昌及其餘3人從何時開始砍樹,只知道他們是持鏈鋸到太平部落山上去偷,之後將殘材從山上滾下來,這是他們告訴我的。廖盛昌於102年4月15日下午6時許打電話給我,跟我說我可以到林班地,他們已經把牛樟殘材搬下山了,我接到電話就從竹南家中出發,到太平部落時他們已經在林班地的產業道路等我,當時牛樟殘材堆置在路旁,他們將殘材搬上車,該車也是在案發前一天傍晚由廖盛昌提供給我,並跟我說要請我載牛樟及相關等他電話再去載之細節等語(見本院卷第
30頁背面至第31頁);又本案犯罪地點應為「南庄事業區第16林班地」,有卷附森林被害告訴書、被害位置圖各1份(見偵卷第72頁、第73頁)可考。足見廖盛昌於102年4月15日下午6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告之前,已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3名共同前往南庄事業區第16林班地盜伐牛樟樹殘材56塊,並搬運至林班地內車輛可到達之產業道路旁,則公訴意旨謂,廖盛昌於「102年4月15日夜間8時許」夥同其他共犯,持電鋸1具,在「南庄事業區72林班地」切鋸牛樟樹云云,容有誤會,此業據蒞庭檢察官於不變更起訴範圍內,更正如本判決事實欄所示(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第36頁),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
,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森林法第3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故核被告施建興所為,應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
4款、第6款,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廖盛昌及其他3位不知名共犯在上開國有林地內竊取牛樟殘材,所持工具鏈鋸1台雖未扣案,惟其既能持之切鋸、裁切堅硬牛樟樹殘材,衡情,該鏈鋸應屬金屬製器械,質地堅硬、銳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則被告所為亦應構成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惟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亦即除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外,另增該項各款之加重要件,故依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應僅論以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罪,不再論以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
㈢被告與廖盛昌、其他3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結夥」本質即為共同正犯,因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業已表明為「結夥2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自無再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智識不高;其正值青壯,
竟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謀生,僅為個人私利,而受僱於廖盛昌,與之及其他3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又本案遭竊之牛樟樹殘材共56塊,總計材積為
0.87立方公尺、重952公斤、價值195,462元,數量不少,被告行為顯已對於森林保育與國家財產造成相當損害,實不可取;兼以本案犯罪手法係廖盛昌事前先與被告謀議欲以1萬元代價,僱請被告駕駛車輛前往林班地搬運,嗣再夥同3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上山盜伐,將竊得牛樟殘材移置於車輛可到達之產業道路旁,再撥打電話通知被告開車前往搬運,核此足認被告及廖盛昌等人竊取森林主產物手法已屬專業化,非一般竊盜犯罪可資比擬,且被告迄今雖未能與告訴人新竹林管處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然念及被告惡性較諸本案主謀廖盛昌而言,應為較輕,其犯後復能坦承犯罪,並如實供出其他共犯及相關案情,堪認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目前從事工業配管、目前獨居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㈤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金
,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害牛樟樹殘材56塊之山價為195,462元,已認定如前,再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故本院審酌被告上述犯案情節,認應併科其贓額2倍之罰金為適當,依此核算結果為390,924元(計算式:195,462×2=390,924),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之倍數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特別規定,故仍應計算至百元以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爰併科罰金390,924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2,000元折算1日。末按供犯罪所用,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項定有明文。查扣案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1部,係案外人 陳悟心 所有,有車籍系統資料表(見偵卷第42頁)附卷可憑,是依前開說明,應不予宣告沒收。而持以行竊之鏈鋸1台因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明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詹家杰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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