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判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聲判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判字第4號聲請人王如春股份有限公司即告訴人法定代理人 王陳錦蘭 代理人 劉建成 律師被告 陳育憲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2年上聲議字第112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王如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陳育憲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50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於收受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後,即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民國102年5月29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12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2年5月31日收受前揭處分書,旋於10日內即102年6月10日委任律師提出書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規定相符,有刑事委任狀、聲請交付審判狀等附卷可按,且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501號偵查卷全卷,該卷內附有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126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各1份足參,堪認本件聲請程序應為適法。
三、告訴暨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陳育憲於101年7月間向聲請人員工 王滋林 (不起訴及
駁回再議處分書均誤載為王「茲」林)謊稱,欲向聲請人租賃所有坐落於苗栗縣○○○○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廠房(下稱系爭土地及廠房),作為水泥廠房使用等語,致王滋林陷於錯誤而應允,並於同年月27日訂立租賃契約,約定每月以新臺幣(下同)23萬元之租金,出租系爭土地及廠房予被告,並將該土地交由被告使用。嗣於同年9月15日經王滋林至上址查看,發現被告在該土地廠房內放置數萬噸之廢土並逾越租賃契約約定使用範圍,方查悉受騙。
㈡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固就本案為不起訴處分,然
依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4614號起訴書內容,足證被告基於為自己能非法堆置、回填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不法意圖,向王滋林謊稱承租土地及廠房係從事合法之水泥製造業之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同意出租土地,致生系爭土地及廠房遭非法堆置、回填一般廢棄物之損害,核被告所為,顯已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又行為人於施用詐術時,通常係掩飾自己內在想法,以假亂真,矇蔽被害人,受騙之被害人只能事後按行為人之外在客觀行為驗證其當初所為不實之詐術;查被告向聲請人承租系爭土地及廠房後,隨即開挖土地地基,並在短短1個半月內,在該土地空地上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土石約達1萬多公噸,亦已於系爭廠房內基地掩埋污泥等廢棄物,此均詳見前開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明。由此可知,被告於承租時顯然施用詐術,隱匿其欲從事堆置、回填廢棄物之動機,乃施用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同意出租土地及廠房予被告。又聲請人既係因被告施用詐術始同意出租系爭土地、廠房,如何能於出租前「妥適評估」,且被告承租土地、廠房目的,並不是從事合法之水泥產品製造業,則其情與確有從事合法之水泥產品製造業,僅有違反租約之情截然不同。從而,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明確,上開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確實有違誤,致聲請人權益受有損害,爰依法提起交付審判等語。
四、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故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而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者,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內以外之證據,否則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恐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裁准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不然縱或法院對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倘該案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制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五、聲請人固指稱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及廠房後,有自他處運送大量土石方,並將該土石堆置在系爭土地之空地及廠房內,與原本租賃時被告稱之用途不同,且逾越租賃範圍並放置大量廢土及廢棄物之情事,因認被告涉犯詐欺得利罪嫌等語,作為主要論據。經查:
㈠證人即聲請人員工王滋林於偵查時證稱:我係聲請人公司負
責人的老公,被告於101年7月27日在銅鑼火車站前的台大房屋,表示欲承租系爭土地及廠房,我代理聲請人去處理租賃事宜,當時與被告約定廠房要等到使用執照完成登記後,才能租給被告,土地則約定101年9月1日或8月1日出租,租約內容就如契約所載(見101年度他字第1106號卷第11頁)。次依聲請人與被告簽立「租賃契約書」第1條及契約附圖所示,聲請人當時出租予被告使用範圍,係苗栗縣○○○○區○段000地號(面積6018平方公尺)土地,扣除「西南旁路旁約150坪土地(保留自用)」及「北邊建造現有廠房540餘坪(尚未完成使用執照)」等部分,可知聲請人並未將系爭土地及廠房全部出租予被告使用。果被告在非屬出租範圍之空地、廠房內,為開挖整地及堆置、回填一般事業廢棄物,因該部分土地、廠房並非由聲請人交予被告使用,則被告未經同意占用堆置廢棄物行為,應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條第2項竊佔罪及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嫌,核與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構成要件不符。且此部分業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予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該署檢察官並於102年5月9日以101年度偵字第24614號等起訴書,對被告提起公訴在案,此有該起訴書附卷足證(見起訴書第21頁、犯罪事實部分)。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
㈡再者,聲請人與被告簽立之租賃契約書內容約定甚詳,並經
房屋仲介即台大房屋 劉新隆 作為連帶保證人,綜觀上開契約全文,僅約明將苗栗縣○○○○區○段000地號「部分」土地出租予被告使用,租金每月23萬元,契約內並無聲請人承租予被告之土地「僅供被告從事水泥業」等記載(見101年度他字第1106號卷第14頁);又被告業已支付23萬元之支票予聲請人乙節,亦據證人王滋林證述明確(見101年度他字第1106號卷第11頁背面);同契約第10條、第12條另分別約定:「租賃物不得供非法使用或存放危險物品影響公共安全。」、「乙方(即被告)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即聲請人)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見101年度他字第1106號卷第15頁)足知聲請人與被告簽約之過程,係經專業不動產仲介斡旋,由聲請人代理人王滋林妥適評估,並考量倘被告於承租期間將承租土地供非法使用,所應負相關賠償責任等出租土地所生之風險後,決定與被告簽立上開租賃契約,則被告於訂約過程顯未對王滋林施用詐術,聲請人亦未因此有陷於錯誤情事,被告於承租土地堆置廢棄物等行為,至多係違反前揭租約約定,應屬民事租賃關係所生債務不履行之糾葛,聲請人自應另循民事途徑謀求解決。
㈢依卷附商業登記抄本、苗栗縣政府101年9月3日府商工字
第0000000000號函(見101年度他字第1106號卷第42頁、第43頁),可知被告係「富金企業社」負責人,該企業社營業項目則包括「預伴混凝土製造業、水泥及混凝土製品製造業、廢棄物清除業、廢棄物處理業、資源回收業、廢棄物清理業、土石採取業」等,復觀諸聲請人提出之編號13現場照片,顯示於101年9月15日在系爭土地A廠房東南側空地有增建「水泥儲存槽」(見101年度他字第1106號卷第81頁),核此與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伊係從事水泥業,與聲請人承租廠房係要製作水泥製品使用,因承租土地之廠房沒有使用執照而無法使用等語吻合(見101年度他字第1106號卷第55頁背面),則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認,聲請人稱被告於承租時並無經營水泥產品製造業之意思,應屬主觀臆測,無法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並無悖於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
㈣聲請人另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
24614號起訴書為據,主張依該起訴書內容足證被告確有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惟該起訴書關於被告部分係記載:「五、陳育憲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竊盜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竊佔他人不動產之犯意,於101年7月27日以其所設立之富金企業社欲生產水泥製品為由,向王滋林租用苗栗縣銅鑼鄉○○○○區○段000地號土地,扣除其上現有廠房部分之空地,現有廠房部分,雙方約定於王滋林取得使用執照後再行出租與陳育憲使用,故陳育憲僅需支付約定租金23萬元之半數,即11萬5000元,而由王滋林提供前揭土地供被告使用。詎被告竟竊佔上開廠房,自101年8月初之某日起至101年9月間某日止,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具有竊盜犯意聯絡之怪手司機 陳明祥 ,依照回填一般事業廢棄物之需求,逐步開挖廠房地面下之砂石,堆置於廠房外大門入口處之右側,伺機出售,並預留回填之坑洞,自101年8月9日起至101年9月初某日止,先後多次由金兆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劉錦福 以每車約23公噸、每車次1000元之代價,載運來自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焚化爐底渣共計1萬1073.19公噸,至陳育憲所提供前揭廠房內傾倒。…被告陳育憲所為犯罪事實五之犯行,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同條4款之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等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條第2項竊佔罪嫌。(見該起訴書第21頁、第22頁、第79頁)」足知起訴檢察官亦認,被告未經聲請人准許挖取系爭土地、廠房基地供第三人回填廢棄物等行為,應係涉犯竊盜、竊佔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聲請人主張依上開起訴書內容,可證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云云,並不足採。
六、綜合上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得利等行為,核屬不能證明犯罪。乃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認被告罪嫌不足,俱已敘明理由與所憑依據,且論證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揆諸首揭說明,聲請意旨指摘原處分違法而聲請交付審判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王瀅婷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詹家杰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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